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賀名
何嘉豐 (更名前:何宗哲)
陳偉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652號、第8784號、第9249號、第9250號、第9251號、第10838號
、第12819號、第14124號、第14491號、第15632號),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謝賀名被訴詐欺等及何嘉豐、陳偉
銘關於109年度偵字第10838號等被訴部分,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而撤銷前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附表四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十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附表四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十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地○○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均無罪。
己○○、辰○○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未扣案之地○○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地○○【「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彭于晏」】、 丙○○(微信暱稱「艾斯」)、己○○(微信暱稱「BV」、「CK 」)、辰○○(微信暱稱「阿皓」)、子○○及未○○(微信暱稱 「MM巧克力」)等人(下稱地○○等6人,而丙○○、子○○、未○ ○於本案被訴部分及己○○、辰○○被訴如附表五以外之部分, 業經本院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地 ○○自民國108年10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08年11月底 某日起」,應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維納斯」、「瑪利歐」、「阿頭目」等成年成員(無證明 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未○○、 己○○、子○○、辰○○隨同地○○而陸續加入。地○○在本案詐欺集 團內,係擔任丙○○、未○○、己○○、子○○、辰○○等人之「車手 頭」;未○○為地○○指派,負責保管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處理車手間日常生活收支、薪資發放等事務 ,並依地○○指示將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取款車手之人; 丙○○、己○○、子○○、辰○○係擔任「收簿手」或「取款車手」 。從而,彼等所從事之車手工作內容,乃由擔任「收簿手」 之人,須於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後, 便依指示前往超商等地點,出面領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 ,以供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至於擔任「取款車 手」之人,亦依指示,而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使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再由地○○親自或指示未○○、 其他成員交付提款卡予車手,領取被害人上述匯款,隨後將 提款卡、款項一併交至地○○處,由地○○扣除彼等報酬後,再 上繳至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地○○取得報酬後,全交由未 ○○計算,並於扣除日常生活開支後,使夥眾朋分花用。蓋本 案詐欺集團為下列犯行,由地○○等人擔任「收簿手」、「取 款車手」等角色,進而對他人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有所支配 外,亦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因彼等掩飾或隱匿之舉,得 免受刑事追訴,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2日上午10時55分前某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欲申辦貸款之癸○○稱己為「啟豪 Jason」之人,佯以伊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始得申辦,癸○○ 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伊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樂隆門市,再由地○○、
子○○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地○○ 收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後,其旋指示子○○前往領取。 子○○則於109年2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樂隆 門市領取癸○○之身分證件影本、存摺及提款卡,再前往彰化 縣員林市某處汽車旅館,將該等身分證件影本、存摺及提款 卡資料,交與地○○,由地○○上交本案詐欺集團後,地○○、子 ○○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7,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本案詐騙集團利用如附表二至四「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與癸○○之上揭身分證件及金融資 料,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去電予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並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至四「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將得手之情事通知地○○知 悉。再由地○○親自或指示未○○,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 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擔任「取款車手」之丙○○、己○○、辰 ○○、子○○後,由彼等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地,各自提 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款項,連同前述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交 還予地○○,由地○○將款項繳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地 ○○等6人因而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7之報酬(按:彼等實際收 取之金額,尚須扣除日常生活開支後發給,故每人獲取之金 額不等,內容詳如附表六所示)
⒉本案詐騙集團取得癸○○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後,旋指 示其他成員於109年2月16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與申○○之 胞妹,佯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其欲協助處理銀行 帳戶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申○○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17日0時8分許,在其址設新竹市○區○○街000巷 0弄00號之住處內,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9,987元至癸○○名下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日0時11分許、12分許,再自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同一方式匯款49,9 87元、49,988元至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得逞。二、案經癸○○、申○○及如附表二至附表四「告訴人或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 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地○○犯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卷內供述證 據資料,因檢察官、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地○○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如附表一「被害事實所憑證據」及如附表二 至四「匯/存款證據」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件可佐, 是被告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 告子○○提領、交付如事實一(一)所示之包裹時,據其於警 詢中稱:該包裹是地○○叫其去領的,內容是銀行的提款卡、 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其沒有領取帳戶內的錢,且於拿到上揭 資料後,就交給地○○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7652號卷第15頁),雖與被告地○○於警詢中稱:子 ○○領取上開提款卡、存摺與身分證的包裹,是要交給丙○○, 與其無涉,而是到彰化汽車旅館房間內,看到他們在房內, 透過彼等轉述上情才知悉云云,兩者說法有些許出入,然於 「受人指示之被告子○○深知包裹內所放置之物品乃他人之身 分、金融資料,仍將之交付他人持用」乙節,並無二致,且 經被告地○○於本案審理中一再坦認己為指示子○○之人,是認 被告地○○應有參與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無訛。另被告丙 ○○、己○○、辰○○、子○○、未○○等人,自108年11月起,陸續 加入地○○所屬「瑪利歐」、「維納斯」及「阿頭目」等人組 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地○○親自或透過未○○、其他成員交 付提款卡予取款車手後,以便前往提領款項,再於事成後, 連同提款卡一併交由地○○處理,地○○扣除提領金額百分之7 為車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 並交由未○○計算生活開支,而與夥眾朋分該等報酬。被告地 ○○等6人對上情均知之甚詳,足見其等於主觀上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連同自身在內之成員數已達三人以上,但子○○仍聽從 地○○指示提領包裹,丙○○、己○○、辰○○、子○○、未○○亦藉由 地○○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彼等所為非無掩飾 、隱匿前置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本案 詐欺集團免於刑事追訴之舉,堪認彼等於主觀上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甚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地○○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本案 詐欺集團內,暱稱「維納斯」、「瑪利歐」、「阿頭目」及 其他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法則,應認該等成員均係成年人,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除與被告地○○等6人聯繫之「維納斯」、「阿頭目」 外,另有負責以電話詐騙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或取 交包裹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加計地○○等6人,該組 織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地○○指示子○○領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包裹,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行騙申○○之用,或由 地○○指示丙○○等5人持用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二至四所示之巳○○等人匯入本案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後,再 將領得款項繳交至該集團上游成員手中。其等所為於客觀上 顯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又被告地○○等6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 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已如前述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地○○指示子○○取交包裹,及指示 丙○○等5人提領帳戶內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均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地○○於本案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被告地○○指示丙○○、己○○、辰○○、子○○、未○○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如附表三編號1、2、 3、4、5、如附表四編號2、4、5、7、8、9、10、11、12所 示之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後,再由被告丙○○、己○○、辰○○、子○○、未○○等人分次提領 ,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 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地○○指示丙○○、己○○、辰○○、子○○、未○○就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被告 地○○等6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㈣被告地○○指示子○○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地○○ 指示丙○○、己○○、辰○○、子○○、未○○等人於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犯行,各該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不相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細緻,被告地○○等6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 ,過程中僅由地○○指示子○○擔任領取包裹之「收簿手」,或 指示丙○○等5人擔任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等角色,惟地○ ○與丙○○、己○○、辰○○、子○○、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既為詐騙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地○○應就 上開成員參與之犯行,對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地○○應與子○○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丙○○、己○○、辰○○、子○○、未○○就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 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被告地○○於本案中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無 該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7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⒊其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其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其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地○○於前案所犯公共危險及 施用毒品等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與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均有別,尚難認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 符合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故有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5、編號7至12「主文即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故皆不依累犯加重 其刑。
⒋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地○○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等客觀事實,自始坦承不諱,應認其就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 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故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酌以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地○○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於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並指示他人取交或保管人頭帳戶金融資料予 車手等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地○○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及於本案詐欺犯罪中,擔任承上居下之 管理者角色,於整體犯罪雖無絕對之支配權,然仍須承擔一 定管理責任及遭到查獲之風險;其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但 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均 未彌補;暨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擔任板模工 ,每日收入7、800元,與姑姑同住在高雄,且於另案入監前 ,仍須扶養姑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至四「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地○○所犯前開各罪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係於 短時間內陸續所犯,如附表一至四之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 暨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各罪之時空關係、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 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地○○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既與前揭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間,存在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說明如前,且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而說明於後。從而,其所犯各罪,既然無 一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則檢察官請求本院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自無須准許上開請求之必要 ,特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⒉被告地○○指示子○○領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包裹,及指示丙 ○○、己○○、辰○○、子○○及未○○等人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人 頭金融帳戶款項等犯行,自可領取之本案報酬,已認定如附 表六所示。茲該等款項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⒊至被告地○○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按:其於 本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4號卷,下稱偵字第878 4號卷,第92頁、第121頁),業經其坦稱上開手機於另案中 遭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員警扣押在案。再,被告地○○遭到查扣本院109年度刑保 字第2601號、第2605號及第260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 ,固均為其所有,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二宗第376頁、第三宗第184頁),然無法證明係其於本案 所使用之物,或認此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且均非屬違禁 物,故就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就上開扣案 物品宣告沒收等語,即非有據。至被告地○○於本案中指示取 交、交付丙○○等5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經斟酌此等工具及財物之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以沒 收,對於達成預防地○○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為免重複宣告沒收 ,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固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然該 條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沒收之。本案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地○○等6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其等供陳 情節,此等款項均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地○○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自不具事實上支配地位,故無從 對就此部分款項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⒌本案前揭認定被告地○○之犯罪所得,為多數沒收之宣告,檢 察官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自108年11月起至查獲止,其參與「 維納斯」、「瑪利歐」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 集團之車手頭角色,共同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因認 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就行為 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徵以被告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33840號、109年度偵字第169號、第514號、第515號 、第516號、第517號、第521號、第3112號起訴書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第361號判決書所示,足徵 其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全非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揆諸前揭意 旨,於本案中應就被告地○○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
論罪,無須就其於本案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㈢檢察官以被告地○○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 訴,無非就已向他法院提起公訴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案件 ,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公訴不受理 ,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乙、無罪及不受理部分(被告地○○、己○○及辰○○被訴如附表五所 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一(二)部分略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 3日上午10時1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欲申 辦貸款之告訴人甲○○自稱「陳宥權」,並佯稱需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告訴人甲○○因此於109年1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銘傳大學桃園龜山校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 市○○區○居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居門市。而被告地○○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因此指示被告辰○○前 往領取,被告辰○○則於109年1月9日上午6時45分許,前往統 一超商安居門市領取告訴人甲○○寄送之存摺及提款卡,再前 往彰化縣田中市臺灣高鐵彰化站附近,將上開帳戶交與被告 己○○。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撥打電話 予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並以如附表五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五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告訴人甲○○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後,被告辰○○、己○○ 再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分別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甲○○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與地○○。因認被告地○○、己○○及辰○○所為係 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二、被告地○○於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 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地○○、己○ ○及辰○○之供述、證人于佩雯之證述、如附表五「匯/存款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丑○○等人指訴及相關之非供述證據 等為據。
㈢訊據被告地○○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此部分被訴罪 嫌,惟其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至起訴送審階段,即108年12 月5日到109年1月21日之間,係在法務部○○○○○○○○羈押中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地○○入出監紀錄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19頁),足認被告地○○於如 附表五所示案發期間,基於上述在押之原因,顯不可能指示 辰○○前往領取告訴人于佩雯帳戶資料,更遑論將之交予己○○ ,甚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詐騙事實發生後,還可指示己○○、 辰○○提領被害人匯入于佩雯帳戶內贓款,進而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再徵以被告己○○、辰○○於此部分 犯行之供述,均不見彼等指出地○○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節, 故被告地○○被訴與己○○、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此案乙情,基於上開事證分析,實不能排除被告己○○、辰○○ 係基於他人指示下所為。
㈣綜上,被告地○○固坦認此部分罪嫌,然檢察官提出上揭證據 ,均不能補強被告地○○於此部分犯行之自白。公訴意旨認被 告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依憑之 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於主文第二項下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己○○、辰○○於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說明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3條 第7款規定,如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是如檢察官向不同法院先後起訴者,其不得審 判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㈡經查:
⒈被告己○○、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 字第527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因認彼2人與林裕 庭(通訊軟體WeChat帳號為猴子的圖案、Letstalk暱稱前為 「金木研」)、方景立(Letstalk暱稱「郭台銘」)、李鴻 翊等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 「屎迪奇」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 取或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人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 被告己○○邀集辰○○、李鴻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裕庭等 人到各該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 包裹,由被告李鴻翊測試取得之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猜猜我是誰」、「解除分期付款」等手法,向如附表五( 即如前案追加起訴書編號8、10、11、12所示)之匯款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各該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