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0年度,6號
TPDM,110,自,6,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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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王炳梁



自訴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范景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濬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據該法理,亦應為同一解 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 案自訴人王炳梁具有律師資格,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案自訴, 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執業律師,受案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李清良委任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77號背信等 案件(下稱另案背信等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該案於民國110 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9法庭宣判,自訴人及被告范 景濬(按:被告亦為該案之被告)均到庭聽判,詎合議庭宣判 完畢後,被告竟在庭外等候自訴人,且走近自訴人之身旁,以 國、臺語小聲地對自訴人恫稱:「王律師!我們要算帳(國語 ),我們要算帳(臺語),這件結(臺語),我們要算帳(臺 語),你看著辦(國語)!」等語,藉此方式傳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自訴人,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自訴 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 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 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 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 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 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 ,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 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準此,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 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自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自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 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錄音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認上述時、地對自訴人表示上開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上開言語,係表達欲對於自訴人、另案背信等案件之告訴人團隊,如有涉及誣告、偽證、偽造文書或其他刑事犯罪,要提出刑事告訴之意,因相關細節尚待定論,才概括使用「算帳」一詞,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另案背信等案件宣判後,在 本院二樓第19法庭外之走道上,對自訴人稱:「王律師!我們 要算帳(國語),我們要算帳(臺語),這件結(臺語),我 們要算帳(臺語),你看著辦(國語)!」等語,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04頁),並 有本院110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與自訴人分別為另案背信等案件之被告、告訴代理人 ,該案經本院審理後為無罪判決乙節,有前開案件審判筆錄及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76頁),並為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審酌被告於確知宣判結果後,在該次宣判 之第19法庭外之走道上,稱呼自訴人為「王律師」,告以「我 們要算帳」、「這件結,我們要算帳,你看著辦」等語,依其 當日言語脈絡,顯見其上開言語僅是針對李清良及伊告訴代理 人即自訴人所為另案背信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怒氣下表示會繼 續追究之意,衡情應屬被告情緒性發洩之語詞,僅在向自訴人 嗆聲自己不會就這樣算了而已,尚不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乃屬加 害自訴人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項之惡害通知,亦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是被告上開言語,固然有使自訴人感到不



舒服,然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自難以該罪 相繩。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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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