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36號
自 訴 人 王進玲 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告 黃啟安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城紫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自訴人擔任精簡別墅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地址詳 卷),前於民國109年9月3日勸阻大樓住戶在騎樓擺設供品 ,第三人即住戶友人邢耀祖因而心生不滿,遂以徒手毆擊、 以腳踹踢自訴人(邢耀祖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確定),自訴人因上開衝突於同日 中午12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經轄區員警於同日中 午12時18分到場,自訴人向員警說明遭邢耀祖攻擊之經過後 ,即於同日12時25分搭乘臺北市消防局救護車離開現場至國 泰綜合醫院就醫。
㈡嗣自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就醫驗傷後,決定提告,而由友人 顧大君陪同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下稱敦化南路派出所),表明欲對邢耀祖提告,並由被告負 責製作筆錄。詎被告身為公務員,明知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自訴人與邢耀祖之衝突中,現場員警係認定邢耀祖為現行 犯而非自訴人,並任由自訴人搭乘救護車離開現場後,亦已 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現行犯,竟以邢耀祖亦要告自訴人之 理由,假借職務上權力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2時許在敦化南路派出所違法逮捕自訴人,以此方式剝奪自 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違法依現行犯處理方式、違背自訴人之 自由意志而採指紋並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
㈢又被告明知實際逮捕時間為109年9月3日下午2時、地點為敦 化南路派出所,竟為圖合法化其辦案程序,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公文書上(下合稱本案
通知書),虛偽記載逮捕拘禁時間為「109年9月3日12時20 分」、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㈠所示衝 突發生地點)」後,交由同派出所員警周浚豪在上開公文書 「通知員警」欄位上蓋印其職名章後,完全未告知自訴人上 開公文書之法律上意義且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 事項,即逕自要求自訴人於上開公文書上簽名,以此方法行 使於自訴人,嗣並將上開公文書連同調查筆錄等資料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移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因認被告就前揭犯嫌,涉犯刑法 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權故意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 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 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 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 ,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 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 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 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 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如附表),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自訴人所指公務員假借職權 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茲分述如下:
㈠自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違法逮捕而限制自由,固 據提出附表所示證據為憑,並請求本院函查當日到場處理員 警之姓名。惟查:
1.附表編號8所示敬業法律事務所109年度律字第1090917001 號律師函(受敦化南路派出所及被告委託發函)內容略以 ,109年9月3日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事實為雙方互毆,雙 方並當場均向員警表示互提刑事之傷害告訴,是現場員警 依法應以準現行犯逮捕,惟考量雙方均有傷勢及就醫需求 ,又輔以雙方態度良好、配合員警執法,故始未即時施以 強制力將二人上銬逮捕,待雙方就醫並確認傷勢無大礙後 ,始返回敦化南路派出所將逮捕通知書等相關書面程序製 作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2.而經本院函查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及相關工作日誌結果,依 當日案號為Z00000000000000之110報案記錄所示,報案人 為一女性並使用自訴人之手機報案,報案時間為當日12時 8分,到場處理員警為周浚豪、陳冠全,案件描述欄載: 「遭人毆打需要就醫,需警協助。通知119」,回報說明 欄內容略以:報案人即自訴人為大樓主委,因住戶邢耀祖 在大樓一樓門口擺桌拜拜影響進出,上勸導改換位置,遭 邢民口出惡言拳腳相向,據了雙方均有動手,告知相關權 益,協助雙方就醫驗傷(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已堪 認現場員警了解之情節,係雙方均有動手、受傷,且均有 就醫驗傷之需求。
3.觀以同日另有案號為Z00000000000000之110報案記錄單內 容,報案人為男性並使用邢耀祖之手機報案,報案時間為 當日12時9分,案件描述欄載:「對方先罵渠三字經,渠 有動手,對方也有回手,需警察儘速到場了解」,到場員 警與回報說明欄內容則與上開案號:Z00000000000000之 報案記錄單相同(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足認當日衝 突之他方即邢耀祖亦有報警表明遭自訴人辱罵、毆打;輔 以自訴人嗣因對邢耀祖辱罵「他媽的」、及徒手毆打邢耀 祖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0126號起訴
涉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嗣因邢耀祖撤回告訴,而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綜 合以觀,堪認事發當日自訴人有出言辱罵邢耀祖,且雙方 相互均有出手造成他方受傷,並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所明知 ,自訴人堅認到場員警並未認定自訴人為現行犯、而係被 告嗣後違法認定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4.綜上,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事證,已難認定自訴人並非現行 犯,自難認被告有成立非法逮捕而致限制自訴人之行動自 由之可能。
5.末按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110年9月29日訊問期日,當庭表 示希望刪除自訴人遭違法逮捕所留之指紋、拍照檔案,惟 此並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能置喙,自訴代理人對此復表示係 要求被告所屬警察機關依法刪除云云,則倘相關機關有此 權限,自訴人亦應循各該法律途徑提出請求,究不得以對 承辦員警提出自訴之方式,要求所屬機關刪除檔案,併此 指明。
㈡自訴人主張被告於本案通知書上虛偽記載逮捕拘禁之時間、 地點,交由同派出所員警周浚豪蓋其職名章後行使於自訴人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 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 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既非無製作權, 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 ,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 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 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 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通知書上「通知員警」欄係由「周浚豪」蓋用 其職名章,為自訴人所自承,且有上開通知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39、41頁),該公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自為 周浚豪,縱該文書係由被告繕打或交付予自訴人,亦難逕 認被告即為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是自訴意旨稱被告犯 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行為態樣為被告製作不實之通知書並 行使於自訴人云云,即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及代理人雖另稱自訴人於事發
當日沒有與員警周浚豪接觸、不知道周浚豪是誰云云(見 本院卷第138頁),惟查該周浚豪即為到場處理之員警, 自訴意旨指摘內容顯有誤會,難認被告有成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前揭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成立自訴意旨所指以違法逮捕之其他非法方法限制 自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能,應認被告所涉上 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列「犯 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 傳喚被告應訊的必要,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126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判決書 2 監錄影畫面光碟2片 3 監視錄畫面截取照片11張 4 自訴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張 5 自訴人109年9月3日警詢筆錄 6 本案通知書 7 龐波法律事務所謝律函字第1090911001號律師函 8 敬業法律事務所109年度律字第1090917001號律師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