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255號
TPDM,110,聲判,255,202111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許中榮
代 理 人 沈達律師
被 告 于執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8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543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許中榮以被告于執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543號對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0年10月6 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87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 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之110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沈達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6543號偵查卷及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7875號全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 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適法,合先 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 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析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加害人有以不法取得財物之 意思而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之方法不 能認係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即不構成本罪(最高 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聲請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為其要件,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往來活動均有正常 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預防 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風險,如相對人於交易前已就風險加 以評估,則其交付財物即無陷於錯誤可言。
五、上開高檢署處分書係以:聲請人再議主張其已提供書面證據 例如名片、繳款書影本、股票及增資資料等,上開證據為何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有諸多疑點,請 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查證。聲請 人除被告外,另外告訴寰宇企業社業務員陳佳佳、案發時美 生公司負責人蔡惟新、躍陞公司負責人蕭鴻銘、擎翊公司負 責人郭雨蒼涉犯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云云。然本件為 刑事偵查案件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自無行政訴訟法之 適用,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面證據,均不足以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向被告經營之寰宇資 訊企業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且雙方銀貨兩 訖;聲請人之後有參與該未上市公司現金增資行為,原不起 訴處分援引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欲另外告訴陳佳佳蔡惟新蕭鴻銘郭雨蒼涉犯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等情,渠等均非本案 之被告,自不得聲請再議,亦非本件再議審核之範疇。復以 :被告于執中於原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成立寰宇資訊企業社時,不知道買賣未上市股票是違法的 ,而當時係由我公司業務打電話給客戶,如果客戶有興趣, 就由我公司行政人員辦理股票過戶及繳稅,再將過戶及繳稅 等證明一起交給買受人,之後才跟買受人收款;我不知道美 生、躍陞、擎翊等3家未上市公司後來會結束經營等語。經 查:被告於101年至102年間有僱用業務員以「寰宇資訊企業 社」名義對外兜售美生、躍陞、擎翊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等 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並有聲請人許中榮提出「寰宇資訊 企業社陳佳佳」名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4紙及相關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足 認聲請人有向被告經營之寰宇資訊企業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未上市公司股票,且雙方銀貨兩訖乙情屬實。次查,聲請人 之後有參與擎翊公司102年、103年、104年之現金增資認股 、躍陞公司102年之現金增資認股、美生公司102年之現金增 資認股,且於102年至105年均有收到該3家公司之股東會開 會通知,此有聲請人提供之相關現金增資股繳款書、匯款申 請書、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等附卷可憑,可見聲請人向寰宇 資訊企業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股票後,即自行處理該 3家公司認購新股或是否參加股東會事宜,並未透過被告居 間聯絡,且美生、躍陞、擎翊等公司仍運作數年方才停業, 則被告出售上開未上市股票予聲請人之初,是否明知該3家 公司於數年後必會倒閉,洵非無疑。再者,聲請人加碼投資 ,係其個人看好公司發展前景,顯與被告無涉,實難謂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況且,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本存 有相當程度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自難徒憑聲請人事 後投資失利一節,遽認被告販售未上市股票予聲請人之時, 即具有詐欺犯意。至被告出售美生、躍陞、擎翊等公司之未 上市股票,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未 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應依證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處罰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以10 3年度偵字第4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為由,而認台北地 檢署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 合,因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六、聲請人係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由,聲請裁定交付審判 。經查:




高檢署處分書係以:被告於101年至102年間有僱用業務員以 「寰宇資訊企業社」名義對外兜售美生、躍陞、擎翊等公司 之未上市股票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並有聲請人許中榮 提出「寰宇資訊企業社佳佳」名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4紙及相關股票影 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有向被告經營之寰宇資訊企業社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且雙方銀貨兩訖乙情屬實 。次查,聲請人之後有參與擎翊公司102年、103年、104年 之現金增資認股、躍陞公司102年之現金增資認股、美生公 司102年之現金增資認股,且於102年至105年均有收到該3家 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此有聲請人提供之相關現金增資股 繳款書、匯款申請書、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等附卷可憑,可 見聲請人向寰宇資訊企業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股票後 ,即自行處理該3家公司認購新股或是否參加股東會事宜, 並未透過被告居間聯絡,且美生、躍陞、擎翊等公司仍運作 數年方才停業,則被告出售上開未上市股票予聲請人之初, 是否明知該3家公司於數年後必會倒閉,洵非無疑。再者, 聲請人加碼投資,係其個人看好公司發展前景,顯與被告無 涉,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況且,投資未上 市公司股票本存有相當程度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自 難徒憑聲請人事後投資失利一節,遽認被告販售未上市股票 予聲請人之時,即具有詐欺犯意(詳上述五)。因維持台北 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經 核與法尚無不合。
 ㈡復觀臺北地檢署高檢署檢察官根據卷證資料(包括聲請人 及被告提出之書證並檢察官依職權蒐調書證等)查明據以認 定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罪嫌尚 有未足,既以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逐一究明而為認定及論 述,尚難認其犯有上開詐欺罪名,固無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相違背,則聲請人仍執陳詞及援引偵查中已提 出各該書證資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事證,揆諸上述三論 旨,自應以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至為明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交易股數 證券出賣人 1 美生公司 101.12.24 55,000元 1,000股 陳彥廷 2 躍陞公司 102.04.23 130,000元 2,000股 黃慧敏 3 躍陞公司 102.06.05 65,000元 1,000股 于執中 4 擎翊公司 102.08.12 195,000元 3,000股 陳啓華 共44,5000元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