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244號
TPDM,110,聲判,244,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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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吳惠鐘


代 理 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吳惠雅


鄭惠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656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
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所載(如附件)。貳、本件聲請符合聲請交付審判的法定程序要件: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本規定為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程 序要件,告訴人自應於期限內委任律師為之,才可認為符合 法定程序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惠鐘(以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惠 雅、鄭惠升2人(以下簡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 1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循檢察體系的內部救濟 途徑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 長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656號認定再議 無理由,並駁回聲請人的聲請。聲請人於110年10月4日收受 高檢署處分書後,隨即於10日內即110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並蓋有本院 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以,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參、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的審理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是一種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的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能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是否正 確,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該規定所稱調查證據的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 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的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的情形在內。在此意義下,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的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的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的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的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的角色,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的裁定時,視為案件已 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的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的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的 裁定。如果該案件必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的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的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 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亦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 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侵占、背信等罪者,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 338條、第343條定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稱的 「知悉犯人」,是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的犯罪行為而 言,以其主觀認知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的程度。 是以,為確保法的安定性,避免案情懸而未決,如得為告訴 人之人確知犯人的犯罪行為,卻遲誤期間才提出告訴時,檢 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肆、聲請人告訴意旨:
  被告2人與聲請人原共同為3人胞妹吳惠閔的監護人,被告鄭



惠升曾以監護人的身分,於104年10月22日代理吳惠閔,將 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的房地(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出租予承租人徐玄亮,約定押金及租金匯至被告 吳惠雅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系爭銀行帳戶)內,由被告吳惠雅以該帳戶,代收 系爭房地的押租金,被告吳惠雅先後共計代收新臺幣(下同 )205萬2,000元。詎吳惠閔於107年1月24日死亡後,聲請人 要求被告吳惠雅交出上述代收的押租金時,被告2人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利益的侵占及背信犯意聯絡,向 聲請人謊稱:前述代收的押租金已用於支出吳惠閔的喪葬費 用完畢云云,而拒不交出,共同予以侵占入己。綜上,聲請 人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 335條第1項的侵占、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罪嫌。伍、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以聲請人對被告2人所提出的告訴 已逾法定告訴期間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審核後,認 檢察官的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的處分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並不足採的理由:一、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的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一)字 第833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偵字第25240號卷〈以下簡稱偵字 卷〉第20-23頁),雖認定被告鄭惠升不可能為聲請人的母親 吳鄭秀琴所生,聲請人並據此主張被告鄭惠升與聲請人無血 緣關係,但依聲請人於108年10月25日所提出的刑事告訴理 由補充狀所載(偵字卷第8-9頁),亦不否認被告鄭惠升戶籍 事登記為吳惠閔的舅舅。而依照本院97年度監字第6號民事 裁定所載(108年度他字第5592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8 頁),聲請人與被告2人在該案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聲請意旨載明:「聲請人吳惠鐘吳惠雅禁治產人吳惠閔 之兄、姐,聲請人鄭惠升(戶籍登記為母親吳鄭秀琴之弟) 為吳惠閔之弟(戶籍登記為吳惠閔之舅舅)」等內容,法院 裁准的理由亦敘明:「聲請人父親吳振昌(已故)與母親吳 鄭秀琴(宣告禁治產)育有五名子女,依序為吳惠鐘、鄭惠 信、吳惠雅吳惠閔鄭惠升,其中排行老二鄭惠信及老 五鄭惠升,其父母欄均登記為外祖父母之姓名,以繼承鄭家 香火,吳惠鐘長年居住美國、吳惠雅則遠嫁德國」等內容, 並裁准將吳惠閔的監護人由原本的鄭惠信1人,改由被告2人 、聲請人與鄭惠信等4人共同擔任。由此可知,聲請人與被 告吳惠雅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鄭惠升為二親等或三親 等的旁系血親關係。是以,聲請人告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所 涉侵占、被告吳惠雅所涉背信罪嫌部分,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均須告訴乃論。




二、聲請人於108年5月3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的刑事告訴狀,指 訴犯罪事實為:被告鄭惠升未經4監護人共同的同意,將吳 惠閔所有系爭房地出租予承租人徐玄亮時,約定押金及租金 匯至被告吳惠雅所有系爭銀行帳戶內,由被告吳惠雅以系爭 銀行帳戶代收系爭房地的押租金,被告吳惠雅先後共計代收 205萬2,000元,但吳惠閔生前名下帳戶未曾遭法院凍結,出 租系爭房地的租金並無不可匯入吳惠閔名下帳戶的情事,被 告吳惠雅捨此不為,實係將該租金占為己有,而在聲請人另 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的民事訴訟時,被告吳惠雅竟謊稱 該租金於支付吳惠閔的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後,已無剩餘云 云,然而吳惠閔死亡前所留存的現金自始即大於所有花費, 可證明被告吳惠雅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而侵占該租金, 顯已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情,這有該刑事告訴狀 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4頁)。其後,聲請人於108年12月6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追加被告狀,指訴犯罪事實為:被 告鄭惠升知悉吳惠閔名下的系爭房地,自始應由聲請人予以 監督,竟意圖為被告吳惠雅不法的利益,在未經聲請人的同 意下,即將吳惠閔應取得的系爭租金逕行交付被告吳惠雅, 讓被告吳惠雅取得系爭房地的租金,顯已該當背信罪;又聲 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01號返還共有物事件中,方知系爭房地 的租金均流向被告鄭惠升將該租金交付被告吳惠雅的行為, 顯然自始與被告吳惠雅共謀而為,亦涉犯共同侵占罪等情, 並提出吳惠閔監護權的財務管理、禁治產人吳惠閔財務處理 則等文件為證,這有該刑事追加被告狀與相關文件在卷可證 (109年度他字第703號卷第1-5頁)。以上乃聲請人提出刑 事告訴、追加被告的基本事實,應先予以敘明。三、聲請人於107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吳惠雅提 起請求返還共有物的訴訟,主張:被告鄭惠升以監護人身分 ,將吳惠閔所有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徐玄亮,並約定租期 為3年,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租金每個 月5萬4,000元,匯款至被告吳惠雅的銀行帳戶,吳惠閔於10 7年1月24日死亡後,就系爭房地收取租金的權利即由兩造共 同繼承,因承租人徐玄亮已給付107年1月25日至107年11月1 3日的租金,並均存於被告吳惠雅所有系爭銀行帳戶內,系 爭銀行帳戶內現仍有56萬5,751元,系爭銀行帳戶內款項均 屬遺產而應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這有該民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臺 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401號卷第7-10頁)。由此可知 ,聲請人至遲於1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前述民事事件時,



已知悉被告鄭惠升以監護人身分,將吳惠閔所有系爭房地出 租予訴外人徐玄亮,並約定押金及租金匯至被告吳惠雅所有 系爭銀行帳戶內,由被告吳惠雅以系爭銀行帳戶代收系爭房 地的押租金,被告吳惠雅先後共計代收205萬2,000元(依照 每月租金及租金,自可算出其金額),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四、依聲請人於109年9月26日所提陳情書(三)所附被告吳惠雅 於107年7月16日寄予聲請人的電子郵件中,已對聲請人稱: 「天母房租因為鄭惠信把惠閔帳戶封鎖,所以我借名給她, 讓她進出帳運轉方便,弟弟(應指被告鄭惠升)事先裝潢及 多年獨立支持惠閔的開支,他還未開帳單跟我們要錢,還得 謝謝他呢」等內容;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回復被告吳惠雅的 電子郵件中,亦表示:「(2)請妳不要再讓我們接受鄭惠 升的傷害……(3)惠閔喪禮時,我清楚告訴妳:未完成繼承3 樓房租時各分一半,妳隱瞞全拿且不付天母所有修理、安全 、稅、基本費,事後至今我還是反對……」等內容(偵字卷第 105頁)。對照吳惠閔死亡時間、聲請人與被告吳惠雅往來 電子郵件,可知聲請人至遲於107年7月20日,已知悉被告2 人侵占吳惠閔所有系爭房地的租金收入犯行,聲請人才會於 107年8月23日付出訴訟及律師費用,另案對被告吳惠雅提起 前述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鄭惠升吳惠閔監護人身分將系爭 房地出租,並指定將租金交付被告吳惠雅。是以,聲請人遲 至108年5月3日、108年12月6日才分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 先後對被告2人提出侵占及背信的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的 告訴期間,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自應為不起 訴的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聲請人於108年1月3日收受被告 吳惠雅訴訟代理人曾宿明律師於民事訴訟中提出的民事答辯 (一)狀檢附的被證7,亦即被告吳惠雅的系爭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始知悉被告2人侵占犯行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07 年7月16日回覆被告吳惠雅的電子郵件中,敘明:「未完成 繼承3樓房租時各分一半,妳隱瞞全拿……」等內容,其後於1 07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吳惠雅提起請求返 還共有物的訴訟,可知聲請人至遲於107年7月20日,已知悉 被告2人侵占吳惠閔所有系爭房地的租金收入犯行,已如前 述。何況聲請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401號 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於107年12月12日提出的民事準備書狀 中,指稱被告吳惠雅於107年11月19日開庭時供稱:「……之 前預收的租金,存入被告(即被告吳惠雅)帳戶後,又再領 出交給監護人(即被告鄭惠升),後來在支出喪葬費時使用



,喪葬費高達52萬元,有單據為證,故該等租金已經使用完 畢……」等內容,亦有聲請人於107年12月12日提出的民事準 備書狀本、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臺 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401號卷第43-50頁)。由此可 知,依聲請人於107年12月12日提出的民事準備書狀,可知 他亦坦承於107年11月19日民事庭開庭時,已得知他所指訴 被告2人共同侵占租金的事實,則聲請人前述主張,並不可 採。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依照司法實務見解,所謂「知悉 犯人」,指得告訴人確知被告的犯罪行為而言,且應以告訴 人的主觀為標準,駁回再議處分竟以:「被害人何時『知悉』 被告犯行,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檢察官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 之,並不受被害人主觀上宣稱知悉的時間點所拘束」等內容 駁回再議,顯然牴觸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云云。惟查,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所稱的「知悉犯人」,是指得為告訴人之人 確知犯人的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認知為標準,且其知悉 必須達於確信的程度,已如前述。而得為告訴人的主觀認知 究竟為何,雖不免涉及一個人的內心想法,畢竟不能單純依 其說法而為論斷,而應依得告訴人表彰於外觀的行為,綜合 調查所得的證據認定之,並不受其主觀上宣稱知悉的時間點 所拘束。本件由聲請人於107年7月16日回覆被告吳惠雅的電 子郵件中、107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吳惠雅提 起請求返還共有物的訴訟,可知聲請人至遲於107年7月20日 ,已知悉被告2人侵占吳惠閔所有系爭房地的租金收入犯行 ,已如前述,此等聲請人表彰於外觀的行為,在在可證明聲 請人何時「知悉犯人」,檢察官憑此作為判斷的依據,核無 違誤,則聲請人前述主張,亦不可採。 
陸、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聲請人的供述及其歷次提出 的書狀等證據,並調閱前述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依現有 的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顯已逾法定6個月的告訴期間 。據此可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由, 就被告2人所涉這部分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為 駁回再議的處分,均已詳為論述法律上的理由,經對照卷內 的證據資料,其所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是以,聲請意旨指摘高檢署駁回再議的處分不當並聲請交 付審判云云,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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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