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黃棟樑
黃種智
邱美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0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795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8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慶國對被告黃棟樑、黃種智、邱美慈 提出妨害名譽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0 年7 月2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29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0 年8 月30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795號駁回再議,該處 分書於110 年9 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同居人,嗣聲請人於 同年9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 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
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棟樑、黃種智、邱美慈於民 國107年1月間,分別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下稱祭 祀公業黃連山)之管理人、監察人、行政助理。詎被告黃棟 樑、黃種智、邱美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9日,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 107年1月29日世賢法人字第107002號函文,並夾帶107年1月 28日書信資料載稱:「黄慶國8年來惡意阻攔本法人的成立 和運作從未缺席」、「為了私利而去"糟蹋祭祀公業法人"」 、「破壞公業運作,好讓他自己為所欲為」、「他…是公業 必須排除的障礙」、「為謀取私利自圓其說矛盾重重,違背 "信"字家訓」、「經查,黃慶國的柱代表資格仍有疑義」、 「本公業即日起將不承認黃慶國的柱代表資格」等文字,寄 發於派下員案外人黃榮輝等共計405人,以此方式對祭祀公 業黃連山派下員405人散布不實訊息,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黃棟樑、黃種智、邱美慈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駁回再議處分雖認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 期間,然依實務件見解,所謂知悉犯人之起算點,應以告訴 人主觀為標準,並且必須達到於告訴人確信之程度,未得確 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而遲疑未告者,告訴期間不進行,是 本件提起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㈡駁回再議處分雖認另案確認柱代表身分存在之民事事件,與 聲請人所提告內容不全相同,然該另案民事事件,完全涵蓋 聲請人所提加重誹謗告訴之內容,是駁回再議處分上開認定 ,亦有誤會。
四、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㈡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 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 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 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
㈢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
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 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 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 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 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 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不罰事由),賦 與絕對保障。
五、被告黃棟樑、黃種智、邱美慈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 黃棟樑辯稱:聲請人占用祭祀公業土地700坪養雞,並利用 公權力即向法院提起各種訴訟阻撓公業運作,伊為維護公業 的權利,才寫上開信件給所有派下員以報告執行進度等語; 被告黃種智則辯稱:上開函文及信件,均非其所為等語;被 告邱美慈辯稱:伊為祭祀公業之行政助理,僅依被告黃棟樑 指示將信件寄給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棟樑有書寫上開內容之信件,並指示被告邱美慈寄出 予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被告邱美慈遂將上開信件夾於上 開函文一併以平信寄出等情,業據被告黃棟樑、邱美慈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40、41、144、156頁),並有上開函文、信 件及信封(見他卷第107至11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觀之聲請人所收受之上開函文、信件及信封內容(見他卷 第107、115頁),該函文於首頁已記載聯絡人員為邱美慈, 而該信件於最末頁之署名亦記載為被告黃棟樑,是聲請人於 收受上開信件時,自可明確知悉上開函文及信件內容係由被 告邱美慈、黃棟樑所為;又衡情上開信件係以平信寄出,則 聲請人最遲應於上開信件寄出後之1、2月內即107年1、2月 間已收受,是聲請人於斯時即已知悉寄送上開信件者為被告 黃棟樑、邱美慈,然其遲至2年後之109年11月17日,始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前揭所指,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且細譯上開信件內容,其中雖提及「經查,黃慶國的柱代表 資格仍有疑義」等語,然被告黃棟樑已指明係因其未收到聲
請人應繳之4份推舉書,故而對聲請人之柱代表身分表示質 疑;又所指「本公業即日起將不承認黃慶國的柱代表資格」 等語,亦僅係說明被告黃棟樑因上開原因質疑聲請人柱代表 身分,而表明不承認聲請人柱代表資格之立場,實難認被告 黃棟樑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
㈣再觀諸上開信件內所指「黄慶國8年來惡意阻攔本法人的成立 和運作從未缺席」、「為了私利而去"糟蹋祭祀公業法人"」 、「破壞公業運作,好讓他自己為所欲為」、「他…是公業 必須排除的障礙」、「為謀取私利自圓其說矛盾重重,違背 "信"字家訓」等語,無非係針對聲請人涉及阻礙前揭祭祀公 業之運作為論述主軸;且該祭祀公業黃連山與聲請人間,確 因聲請人占用祭祀公業黃連山之土地並搭建地上物、聲請人 柱代表資格是否存在等節有所爭執,而分別訴請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請求確認柱代表身分存在等民事訴訟等情,有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107年度訴 字第42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2號、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126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7至10 5頁、偵卷第411至447頁),是聲請人究竟有無被告所指之上 開行為、是否具備柱代表身分等,確實影響上開祭祀公業之 組織運作及名下財產之分配、分擔、保管、運用及處分,攸 關多數派下子孫之權益,當屬於與多數人有關之公共利益, 而非僅私人間之糾紛,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黃棟樑 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及感受,發表上開文章並提出主觀評 論,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而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 ,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未逾越前述「合理評論原 則」之範疇,要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㈤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黃種智有何參與上開 信函書寫、寄送之謀劃及分工之行為;況上開信件內容,與 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上開罪責相繩 。
㈥至聲請人雖另以「駁回再議處分誤認另案確認柱代表身分存 在之民事事件與聲請人所提告內容不完全相同」云云,然被 告黃棟樑、黃種智、邱美慈所為,並未構成刑法上加重誹謗 罪之情,業如前述,則該確認訴訟與聲請人所告內容是否完 全相同,對於被告黃棟樑、黃種智、邱美慈並未構成刑法上 加重誹謗罪之事實,並不生影響,自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決定。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 ,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