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982號
TPDM,110,聲,1982,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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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
上列聲請人因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自字第70號),聲請閱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該案 自訴人)為閱卷本院104年度自字第70號105年3月9日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四)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含附件及證物明 細)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28條、第30 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 人準用之,同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限於案件仍在「審 判中」之「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之檢閱等權利次按 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 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 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 、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 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 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 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 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細繹本院104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雖係該案 之自訴人,然上開案件已判決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代表人楊紀華無罪確定,是該案並非審理中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聲請人聲請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閱覽影印上開卷宗,於法無 據,自應予駁回。另本案既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 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聲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就其聲請閱卷之目的雖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 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以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自字第70號 提出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四)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所附 自證29號之兒童餐具比對表,認定聲請人於遞狀時已逾侵權 行為之兩年時效,是此聲請人已就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提 出上訴,故有向本院聲請調閱上開卷證之必要等語,然此部 分亦應由聲請人向該案審理法院聲請調卷後再行聲請閱卷,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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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