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967號
TPDM,110,聲,1967,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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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祥恩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109年度執字第60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祥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阮祥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 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保 證金5,000元後獲釋。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109年度簡字 第1852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判決於109年9月27日 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上情應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為命被告到案執行,乃依被告住所寄發執行傳票,合 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嗣聲請人囑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亦無所獲等情, 有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報告書足 參。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乙情,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 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業已逃匿。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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