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鑫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7號、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犯銀行 法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係向銀行辦理貸款,其犯罪之類 型及侵害法益類似,綜衡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綜合斟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原則等事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已於 民國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