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907號
TPDM,110,聲,1907,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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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士傑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重訴
字第12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又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1月3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月4日具狀提出準抗告,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人刑事準抗 告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 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原受命法官於110年11月3日訊問後,認為聲請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就上開犯行係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原因,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以 修正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無期徒刑之刑度,以通常一般 人之觀念,有相當之可能予以避罪潛逃,是為保全將來之審 判以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案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且有證人薛杏麗邱紹維楊秀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憑,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檢察官110年9月7日勘驗現場蒐 證影像檔案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3日北業一 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 單、個案委任書暨扣押貨物照片、派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氣相質譜儀圖譜鑑定結果、110年10月15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識還原分析紀錄、通訊 監察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9月22日新北緝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畫面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0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 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扣押物品 照片附卷可稽,形式上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
㈢、聲請意旨雖稱:現值新冠肺炎疫情,出國並非易事,故聲請 人以離開臺灣方式逃匿規避審判之可能性極低等語,然查聲 請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聲 請人所涉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聲請人雖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數量予以爭執,然本案查獲夾藏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小( 驗餘淨重13.71869公斤),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 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恐非輕微,聲請人將面 臨重責加身,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又規避審判之方式本不限於逃逸出 國一途,縱令現因疫情致出國不易,仍無從確保聲請人交保 後避不到庭之情形,是聲請意旨並不足採。本件足認聲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業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又相較於其他侵害人 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手段,應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



行,故聲請人應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 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 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 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 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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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