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晨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0年度執聲付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晨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翁晨勛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於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經法 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因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 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110年10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1001793070號核准假釋,有 該署如上所述之函文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可憑,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且尚在所 餘刑期中,而本院又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 官之聲請自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