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91號
TPDM,110,聲,1891,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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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昱葳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市○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昱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昱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3月確定,經減刑及定刑後,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下稱明德外役監獄)執行有期 徒刑2年,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100179307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4 月2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考, 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 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執行後,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於110年10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11年7月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5 月7日等情,亦有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 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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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