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維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110年度執字第46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維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詳 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且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意見 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是應逕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