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61號
TPDM,110,聲,1861,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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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雲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史雲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雲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13日 110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99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速偵字第5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835號 110年度簡字第11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835號 110年度簡字第11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4日 110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6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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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