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4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9月18日)前所為, 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然附表編號2、3 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4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後附表 編號1、2、3之罪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考。然本件聲 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 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亦已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 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 ,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各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0 3年12月22日至104年6月26日間,密集多次為之,斟酌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兼衡附表編 號1、2、3之罪,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有該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在定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受刑人已於110年8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惟附表編號1、2、3之罪既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
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22日至103年12月25日 104年4月20日至104年4月21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06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784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78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1197號 104年度簡字第4153號 104年度簡字第4153號 110年度簡字第1092號 判決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10月5日 104年10月5日 110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197號 104年度簡字第4153號 104年度簡字第4153號 110年度簡字第1092號 確定日期 104年9月18日 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7日 110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