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樂天(原名陳竑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樂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罪事實欄一第4至5 行「左臉頰挫傷」後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陳竑斌」之記載均更 正並補充為「陳樂天(原名陳竑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糾 紛時,徒手攻擊員警,致執行勤務之員警受傷,行為誠值非 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92號
被 告 陳竑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斌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巷00號前,因與人發生糾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員警韓佳晉、劉東憲、蘇威豪據報前往處理,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韓佳晉,造成韓佳晉左臉頰挫傷,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竑斌就前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密錄器拍翻照片、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