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06號
TPDM,110,簡,2206,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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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4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
15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
第6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温石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深信經此刑之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至被告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02號
  被   告 温石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石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黃 進輝所有藍白色腳踏車1輛(廠牌:HAMMER,價值新臺幣5000 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4時50分,騎乘上 開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為警發覺 ,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腳踏車1輛。
二、案經黃進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石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進輝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彩色截圖、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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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