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 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 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6年2月 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可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 惕之效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未因 前案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 財物之冷氣內機、外機價值共約新臺幣6,400元(見速偵卷 第20頁),且經查獲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林昭洋(見速偵卷第 41頁),及在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擺地攤、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丁煥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07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2時 36分許,推駛手推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54巷口, 見林昭洋所管領持有之DAIKIN牌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各1台 、國際牌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各1台(下合稱本案冷氣機台 )均置於停放該處之貨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冷氣機台搬運至其手推 車上堆放而竊取之,復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推駛上開手推 車離開現場,適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本案冷氣機台(已
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昭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昭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擷圖6張、員警盤查及逮捕被告之照片4張、本案冷氣機 台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 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先例、71年度台 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冷氣機台逐一 移置於其手推車上後,該等機台已處於隨時可運離現場之狀 態,而納入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甚明,縱被告未及轉移他處 以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前,業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並決意埋 伏現場伺機查獲,猶無解於其竊盜既遂之罪責。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至被告所竊本案冷氣機台,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 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正雄 丁煥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