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4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⑥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 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前揭⑤⑦⑧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2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9 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⑩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⑩⑪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因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 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 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率 爾為恐嚇及毀損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之意見,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恐嚇之言語、告訴人機車毀損之情形,及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
被 告 吳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明與蕭益澤係朋友。吳光明因故不滿蕭益澤,竟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凌晨2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你看到簡訓你乖乖把我的小米8的呂線還 給我,我生氣的話我去青年路找我的朋有借鯊漠之音借到了 ,我連你哥老鼠森抓到人我要她跪在我拿小鯊扣扳機我叫杰 森嘴吧給我打開我請他吃子彈」等加害蕭益澤至親胞兄生命 與身體之內容與蕭益澤,致蕭益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
㈡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在OOOOOOOO OOOOOOOOOOOO前,將蕭益澤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牽往OOOOOOOOOOOO口後,破壞該機車車燈及儀表 版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益澤。
二、案經蕭益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光明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益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訊息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6月20日 將告訴人上開重型機車牽走之行為,係另涉犯竊盜罪嫌,以 及被告基於接續犯意,於同年、月30日傳送「明天今天是蕭 益澤死期」之加害生命訊息與告訴人友人部分,亦涉及恐嚇 罪嫌,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 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所述,上開訊息係傳與其友人,並非傳與告訴人本人或其 至親,且被告並未要求該接收訊息之人將內容轉知告訴人,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已將惡害通知告訴人而涉犯恐嚇罪 ;又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走後,隨即停放在不遠處並加以 破壞,並未將之騎走或為其他使用,客觀上難以認定係出於 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從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認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行為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上 一罪之性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宜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