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 關於犯罪時間更正為「110年4月1日17時許」,及證據補充 「警方製作之時序表、110報案紀錄單4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 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本案所犯之違反保 護令罪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犯罪型態均不相同,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 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令其二 年內禁止對告訴人張○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藐視保護令 ,於案發當日前往上址,以球棒毀壞上址大門,再持球棒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對告訴人實施之家庭 暴力行為手段激烈,並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之犯罪所生 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5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瑞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同住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3樓之1,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甲○○前因對張○瑞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 家護字6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張○瑞實施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張○
瑞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甲○○明知前揭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仍因與張○瑞發生爭執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 年4月1日17時39分許,手持球棒前往上開同居地點,以球棒 敲毀大門後進入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球棒毆打 張○瑞之腿部,致張○瑞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側脛骨骨折等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對張○瑞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張○瑞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目擊證人林○穎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四)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6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09年度家護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各1份、前 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3張
(五)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7張、現場照片43張。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 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 署110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