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09號
TPDM,110,簡,2109,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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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豪


輔 佐 人 連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5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
字第1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
易字第6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途徑解決紛爭,而公然侮辱告訴人,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智能障礙(見本院易卷第41、 4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深信經此刑之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00號
  被   告 廖俊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豪繆富宸互不相識,廖俊豪竟於民國110年3月6日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然以「神經病、肖 耶(臺語)」等語辱罵繆富宸,足以貶損繆富宸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繆富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繆富宸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現場 蒐證影片光碟、截圖畫面及台北市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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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