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銘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為如下行為:
㈠因陳奕憑欲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委請賴俊銘代為尋覓,賴俊銘遂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9時許,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陳奕憑租屋處,向陳奕憑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後,嗣於同日以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人之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賴俊銘復於同日21時許,在陳奕憑上開租屋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奕憑而持有之。
㈡因劉學奇欲向陳奕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劉學奇與陳奕
憑不相熟識,遂委請賴俊銘向陳奕憑購入。賴俊銘遂基於幫
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
某日,先向劉學奇收取2,000元現金後,即旋以2,000元之價
格向陳奕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在陳奕憑上開租屋
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學奇而持有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至14頁),核與證人陳奕憑於警詢中、證人劉學奇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8、83至8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與陳奕憑之LINE對話截圖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
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
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
(二)適用法條:
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次按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查被告受陳奕憑、劉學奇之
託而購買及轉交毒品,被告自身雖非持有毒品之正犯,然仍
對陳奕憑及劉學奇持有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上開
一、㈠㈡所為,均係幫助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
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四)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斟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警詢自陳經濟勉持(見
偵卷第9頁)、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