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30號
TPDM,110,簡,1930,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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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浩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浩霖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浩霖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以如附件所載方式侮辱告訴人人格,影響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72號
  被   告 何浩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浩霖(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何浩恩為 兄弟關係,何浩霖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2樓前,因不滿何浩恩未經同意即將其 所有之衣物、電視機等物搬進上開房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當場辱罵何浩恩「腦袋有問題」、「神經病」等語, 足以貶損何浩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浩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浩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浩恩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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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