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47號
TPDM,110,簡,1847,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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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及扣案犯罪所得抽頭金新
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
供麻將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係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底300元為賭注,王
明建並以清潔費為名義向每名賭客收取200元抽頭金,以此
方式營利。嗣於110年8月11日15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適有蔡建成吳燕雲陳灯日何清香等4人在
上址賭博,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賭
資4,200元(賭資部分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
)、抽頭金8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20、89至93頁),並經證人蔡建成吳燕雲
陳灯日何清香等4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36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
人清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相片4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9至46、51至55頁),並有麻將1副、牌尺4支、
搬風骰1顆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0年8月上旬某
日起至同年月11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
密接時地反覆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具聚眾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負
面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
經濟小康(見偵卷第15頁)、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偵卷第6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抽頭金800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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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