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11號
TPDM,110,簡,1811,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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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剛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 己,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9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 兼衡上開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 鞋子一雙,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94號
  被   告 黃志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剛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在OOOOOOOOOOO O微風南山百貨公司地下2樓座位區,拾獲蔡恆真所有之女裝 舒適方頭包鞋1雙,其明知上開鞋子應為他人所遺失之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鞋子侵占入己。嗣經蔡恆 真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恆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剛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恆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購買明細、銷 貨明細表、刷卡簽單、本署扣押物領據(贓物已歸還告訴人) 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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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