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奉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奉家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奉家曾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旭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裝潢水電,對旭泰公司內部裝
潢與陳設有所瞭解。詎江奉家竟與李和展(另由警追查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江
奉家向李和展告知旭泰公司內部裝潢及陳設,嗣由李和展於
民國110年7月24日凌晨5時1分至45分之間以不詳方式進入旭
泰公司內行竊,江奉家則同時在旭泰公司外把風,過程中並
曾進入旭泰公司內協助李和展搬移櫃子。李和展與江奉家共
竊得Sobdeall牌手提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Spey牌威士忌1瓶(價值約4,500元)、紅包2個(各裝有
現金600元)、玉珮吊飾2個(價值共約8,000元),得手後
旋一同離開現場。嗣因旭泰公司負責人蔣光隆察覺遭竊,報
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奉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0、79至81、99至10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蔣光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至
2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8張、被告與暱稱「阿賢
」李和展之LINE對話截圖7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本院簡字卷第2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李和展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9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參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若
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
差,應予非難,並衡酌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難稱輕
微,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被告
過去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欠佳,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所陳之生活狀
況及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00頁)、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5頁),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 本案竊盜犯行實際分得現金6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羈押訊問時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及100頁),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