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69號
TPDM,110,簡,156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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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雅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 1項之刑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蔽其配偶侯韋良係 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行為人身分,於車禍肇事現場向警察偽 稱自己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浪 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 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 行,可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 前揭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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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