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84號
TPDM,110,簡,1484,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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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6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 盜案件,且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 僅隔數月,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告訴人劉宸凱放置在路邊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630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給付賠償金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3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價值約2,630元之 安全帽1頂(未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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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