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0年度,64號
TPDM,110,智簡,64,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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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沛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沛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蝦皮 拍賣網站上開會員帳號申請資料」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沛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係違反商標法 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已銷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並有獲利大概不超過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情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則被告 所為係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原聲 請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 3月25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331室搜索時止,有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案犯行乃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持有 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商品為仿冒品仍販售之,顯然欠缺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無前科而素行尚 佳,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商標權人受損害 之程度、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瑞士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商標註 冊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及 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24至27、28至29頁 ),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二)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共3萬元,業據其於警詢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香奈兒商標之化妝包 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07號
 被   告 朱沛婕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4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沛婕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所示「CHANEL」圖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 ,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09年10 月某日起,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nchus」,拍賣販 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Chanel專櫃VIP贈品 皮面 多用途 拉鏈收納 手拿包 化妝包 零錢包 卡包等-男女可小香風」 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員工許正昱網路巡邏發現購得後送鑑定,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員,業據被告朱沛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發人許正昱所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蝦皮拍賣網站上開帳號之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商品 網頁資料、蝦皮拍賣網站上開會員帳號申請資料、仿冒上開 商標圖樣零錢包之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照片、自蝦皮拍賣 網站上開會員帳號購買仿冒零錢包之寄件包裹包裝照片、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



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零錢包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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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