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71號
TPDM,110,易,471,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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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郁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4
、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郁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郁茹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以便利商 店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為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一)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翁光 甫,對其佯稱:係101原創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來電,因員 工誤將告訴人翁光甫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作為會 員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翁光甫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行動電話,而於同日下午5時33分、5時39分 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鍾嘉 元,對其佯稱:係臉書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來電,告訴人鍾 嘉元網路購物超過限額,每月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云云,致告訴人鍾嘉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行動電話, 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轉帳1萬4,123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三)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佩 汝,對其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來電,因員工誤將告 訴人陳佩汝設定為升級會員,每月會扣款作為會員費,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佩汝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行動電話及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匯



款4萬元、7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四)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童玉 凌,對其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來電,告訴人童玉凌 先前網路訂購指甲油,因商家操作錯誤,加訂20組,須依 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童玉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轉帳8,123元至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五)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顏廷宇, 對其佯稱:告訴人顏廷宇先前使用信用卡消費,有刷到1 筆會扣款20次的項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 轉帳9萬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 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鍾嘉元翁光甫 、童玉凌、顏廷宇陳佩汝於警詢時之證訴、上開帳戶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因積欠賭債,亟需用錢,所以我在網路上借錢, 對方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聯繫,對方說要看我的戶頭是不是 真的沒有錢,才能匯款給我,說怕我的帳戶有錯誤的金流, 也怕對方匯款我沒收到,我相信對方就把本案4個帳戶寄出 去,是一次寄的,對方說要分4個帳戶匯給我,我要跟對方 借10萬元,我當時就是相信他,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 以公訴意旨所述如附表二之詐騙時間、詐術,詐騙告訴人 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等情,有告訴人鍾嘉元翁光甫、童玉凌、顏廷宇



陳佩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28號偵查卷【下稱1828號偵 卷】第13至15、41至42、61至63、95至99頁、臺北地檢署 110年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下稱1648號偵卷】第7至11、 13至14頁)、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828號偵卷第27、 78至81、111至113、115、119至130頁、1648號偵卷第19 至29、31至32、33至35、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 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鍾嘉元翁光甫、童玉凌、顏廷宇、陳 佩汝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 ,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 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是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 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 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 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 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 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 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 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 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 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 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  
  1.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辯稱如前 ,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 專員」之人,於109年10月24日至109年10月30日間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 至151頁),佐證其確有於110年10月25日因貸款需求,始 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以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方式交 付與該名「陳專員」之事。觀諸卷附被告與「陳專員」以 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先於109年1 0月24日傳送其於臉書上所見之貸款廣告畫面擷圖予「陳 專員」,廣告內容顯示:「全臺放款,2-80萬,面交撥款 ,一萬一個月利息200,專人辦理,陳專員LINE:aakka550 1,有雙證件就借,…免保人、免薪轉…保密資料,條件輕 鬆,當天審核,當天撥款」等語,且被告自109年10月24 日晚間10時3分許開始與該名「陳專員」聯繫,即與「陳 專員」詢問借款事宜至109年10月25日凌晨0時46分,至上 午11時18分許拍攝提款卡照片傳送提供予「陳專員」後, 過程中被告不斷詢問:「整理完資料後,外務員才會跟我 見面,才會進行撥款嗎?」、「今天完成的了嗎?」、「 我以為是當日撥款」、「我想要今日撥款可以嗎?」,至 109年10月25日被告依「陳專員」指示,寄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仍不斷詢 問:「所以今日不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140頁 ),可知被告辯稱當時需錢孔急,尚非虛妄。又該名「陳 專員」係向被告諉以其為民間借款公司,被告僅憑雙證件 ,即可快速取得2萬元至80萬元之貸款,惟月息高達2%, 與一般金融機構放款需審核財力證明與相當之核貸作業時 間,且利率不致高達月息2%迥異,可知倘被告非急需資金 ,無法循一般借款條件自金融機關獲得較低利率之放款, 豈有接受該等不利之借款條件,向「陳專員」借款之理, 被告辯稱當時需錢孔急,尚非子虛。
  2.徵諸被告與「陳專員」間之對話紀錄,「陳專員」為取信 被告,逐步向被告強調:「我們公司不做現金放款,公司 是透過匯款方式放款給客戶」、「公司借款金額是根據你 名下有幾個帳戶流水決定,放款流程也會比較快」、「公 司已經看過你的資料,可以借你錢」、「線上資料建檔, 外務員攜資料過去跟你見面簽約」、「麻煩你拿四張提款 卡到提款機列印四張餘額明顯小白單拍照給我」、「公司 需要登記餘額,以免撥款到帳戶金額不對,造成簽約時有 爭議」、「因為我們公司不做現金放款,你所提供的帳戶 作為收款帳戶,借款申請資料提款卡是需要寄回公司做測 試,一、測試有沒有法扣、強扣、代繳、代扣,銀行法院 強制管控是不是問題帳戶,如果不做測試公司放款這筆錢 是會被跑帳。二、確定辦理借款的客戶提供的資料信息真



實有效,會計會到銀行查詢。三、測試沒有問題,公司會 把錢匯到你的帳戶裡面,業務帶你的帳戶去跟你簽約,面 交的時候提款卡會還給你,業務會跟你一起到提款機確認 金額,沒有問題再簽合約書,本票。」等語,並傳送借款 合約書之電子圖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1至107頁),可 見「陳專員」為取信於被告,而傳送借款合約書之電子圖 檔予被告,使被告相信其確從事申辦貸款業務之工作,先 稱需要銀行帳戶撥款,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復利用 被告急需借款之心態,再逐步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宣稱 係需要確認帳戶是否有遭到凍結云云。待被告寄出提款卡 後,再向被告宣稱:「我們公司是以一萬每個月利息200 計算」、「你每個月方便還多少?」、「我幫你規劃一下 分期,以免外務員跟你見面時不好規劃」、「麻煩提供一 下你附近的超商地址,手機號碼,LINE ID,方便外務員 與你見面簽約」、「公司收到你的資料,我第一時間通知 你,到件我會優先幫你處理」等語,並傳送「免責說明書 」,稱:「乙方本人陳昌隆(Z000000000)要求甲方尤郁 茹(Z000000000)提供郵局、安泰、土地、台新帳戶,通 過超商寄件到公司,…從宅配起至完成放款當日,金融卡 交還給甲方尤郁茹(Z000000000)如期間遇有任何問題, 乙方本人陳昌隆必須承擔法律上所有責任,帳戶查詢此期 間和甲方尤郁茹(Z000000000)沒有任何關係,面交完成 所有放款手續,交還給甲方尤郁茹(Z000000000)後,帳 戶所有問題和乙方無關,以上紀錄請保留完整,可以作為 借款保障的法律證據」等語,以取信被告確有放款之事, 最後才向被告稱:「麻煩提供一下卡片密碼,會計小姐測 試需要用到,見面簽約時,歸還給你後,更改一下就可以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索取被告之提款卡密 碼,被告此時才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陳專員」,可見「 陳專員」係逐步向被告佯稱取得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 貸款予被告,並提供被告免責之擔保,非僅單純向被告要 求提供帳戶資料,漸次使被告相信其確實在處理被告申辦 貸款之事。
  3.又109年10月28日「陳專員」向被告稱:「剛才經理有跟 你說,會計小姐測試你的帳戶時,有出入帳,你的帳戶是 問題帳戶…你方便提供一個帳戶寄過來公司接受這筆款項 嗎?…公司會在15個工作日幫你到銀行解除」等語,被告 答覆:「不方便欸剛剛有銀行打來」、「還是你卡片先寄 回來給我呢?」、「他有打去家裡,我媽媽姐姐在問了, 可以先卡片寄回來嗎?姐姐剛剛打電話來」等語,嗣後「



陳專員」就被告之詢問均無回應,被告最後傳送:「哈囉 你們讓我變成警示戶,很傻眼欸」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經銀行通知帳戶異 常後,即密集要求「陳專員」將提款卡交還,並對於本案 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甚感驚訝不解,足認被告辯稱其 係相信「陳專員」為其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 ,過程中未曾預見「陳專員」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尚非全然無據。
  4.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高中肄業,有做過發傳單牛排店、舞蹈教室櫃臺,我之前有跟銀行辦過車貸一次和 信貸二次,會提供雙證件、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資料,車貸也有要求我提供車輛作為擔保品 ,這次我向「陳專員」借款除了提供雙證件、存摺照片外 ,未提供其他財力證明,「陳專員」只有口頭詢問我薪資 金額,雖然我不知道「陳專員」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 公司,但我當時很急,差不多有人快要追殺我,才會把帳 戶資料提供給「陳專員」,「陳專員」說要確定我帳戶內 是否有錢,並希望我帳戶內沒有錢,帳才不會亂掉,因為 貸款是要匯進我的帳戶,「陳專員」並要求我提供提款卡 密碼,以確定帳戶內沒有錢,我雖然有覺得這次的借款方 式與之前不一樣,但我是在案發之後才有向其他私人放款 單位借款之經驗,當時的我完全沒有錢,我也不知道為何 「陳專員」要借錢給我,最後「陳專員」沒有實際撥款給 我,就不見了,我害怕被家人知道,也不敢去報案或辦理 帳戶掛失,我不知道交付提款卡和密碼給別人,可能遭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可知在 向「陳專員」借款前,被告並無其他向民間放款公司借款 之經驗。又衡諸如欲向銀行申辦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 力或清償能力證明供銀行審核申請人之經濟能力,此為一 般人所熟知申請貸款之必備文件,然對於債信不佳,急需 用錢之人,第一次與民間放款業者接觸,而誤信民間放款 業者有需借款人提供帳戶提款卡進行測試,且僅以匯款之 方式撥款等借款流程,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 之手法,且「陳專員」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時,尚且主動 提供被告前揭「免責說明書」,揭露其姓名、身分證字號 ,被告因此逐步陷於錯誤,才又另透露提款卡密碼,顯與 一開始就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的情形有別。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職業經驗,縱 使被告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然被告從事 之工作均非與銀行金融業務相關,被告因相信「陳專員



之說詞,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 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 外,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因提供其帳戶資料,而獲有不 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 甘冒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 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 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5.詐欺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 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 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 眾會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 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 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必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現今詐欺集團或因未能如先前以 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 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 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 者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若無法證明提供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者,確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即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當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為急於申辦貸款,難免降低警覺 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在此情形下 ,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況依「陳專員」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係先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再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最後「陳專員 」再以「免責聲明書」提供其姓名為「陳昌隆」、身份證 字號為「Z000000000」,進而詢問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 因誤信「陳專員」之話術,而遭詐騙、利用,因而應要求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自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5人確有遭詐欺 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而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



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被告部分(110年度偵字第9318號、110年度偵字第1800 9號)自與本案被告部分不生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 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 ,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台新帳戶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4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行騙時間 詐欺集團行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地點 匯款損失金額(新臺幣) 銀行對帳單卷頁出處 1 ㈠ 翁光甫 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 佯稱係101原創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來電,因員工誤將翁光甫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作為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翁光甫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33分、5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4萬9,985元入土銀帳戶 1828偵卷第122頁 2 ㈡ 鍾嘉元 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 佯稱係臉書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來電,鍾嘉元網路購物超過限額,每月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鍾嘉元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4,123元入土銀帳戶 1828偵卷第122頁 3 ㈢ 陳佩汝 109年10月27日晚間6時19分許 佯稱係網路購物(起訴書誤為臉書網路購物,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客服人員來電,因員工誤將陳佩汝設定為升級會員,每月會扣款作為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佩汝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7日晚間7時22分許(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 網路銀行轉帳 4萬元入台新帳戶 1684偵卷第28頁 109年10月27日晚間7時54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金花店自動櫃員機 3萬元入台新帳戶 1684偵卷第29頁 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54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金花店自動櫃員機 2萬9,985元入郵局帳戶 1684偵卷第32頁 4 ㈣ 童玉凌 109年10月27日晚間7時24分許 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來電,童玉凌先前網路訂購指甲油,因商家操作錯誤,加訂20組,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童玉凌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嶺東店自動櫃員機 8,123元入台新帳戶(總共匯款2萬8,123元,起訴書誤為8,138元【見1684偵卷第29頁】,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其中2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匯入取信童玉凌) 1684偵卷第29頁 5 ㈤ 顏廷宇 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 佯稱顏廷宇先前使用信用卡消費,有刷到1筆會扣款20次的項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顏廷宇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萬9,987元入安泰帳戶 1828偵卷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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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