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3號
TPDM,110,易,43,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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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吉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告訴人高銘長住處前,以逾越圍牆 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高銘長住處,繼而竊取屋內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及金飾。其後被告又食髓知味,復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再次自 告訴人高銘長上開住處地下1樓後門侵入告訴人高銘長住處 ,惟被告於翻找屋內物品著手行竊時,因發出聲響而引起屋 內告訴人張金銀之注意,告訴人張金銀乃出聲詢問,被告見 其事跡敗露即逃離現場,告訴人張金銀始知住處遭人侵入行 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等人之指述、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 住處照片、渠等住處周邊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109年4月2日,我是要去找謝文娟,但她不在家,可是因我 當時有喝酒,怕酒後駕車被警察查獲,所以我就爬入新北市 ○○區○鄉路00號旁的矮牆內休息,但我沒有去新北市○○區○鄉 路00巷00號偷竊;109年4月4日,我也是去找謝文娟,我並 沒有去告訴人張金銀家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109年4月2 日部分,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翻牆的位置是雲鄉路 28號旁的29號住家圍牆,並非告訴人高銘長住處的圍牆,而 依告訴人高銘長所述從該圍牆至其住處尚須經過一個街頭, 並非直接通到告訴人高銘長住處,故尚難單憑被告曾爬過雲 鄉路28號旁的雲鄉路29號住處圍牆,即認被告侵入告訴人高 銘長住處。又告訴人高銘長雖表示其紅包、金飾、現金等物 遭竊,惟此部分並無相關資料足堪認定,且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也表示有一段時間未見過該等物品,則該等物品是否 確係於109年4月2日遭竊,亦非無疑。再依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證述遭竊豬公之型態,可知遭竊之豬公體積非小,重 量非輕,並非可輕易拿取之物品,此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 所持物品相較,顯然不同,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侵入告訴人高銘長住處竊取財物;於109年4月4日 部分,卷內除被告曾進入雲鄉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外,並無 被告侵入告訴人張金銀住家之證據,雖告訴人張金銀曾表示 竊嫌係穿著條紋衣服,然告訴人張金銀亦無法明確指出條紋 之顏色、形式,且僅屬單一指訴,難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109年4月2日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 號住處抽屜內之紅包60個、多樣金飾,以及房間床頭櫃上存 有零錢之豬公2個(上開物品總價值約50萬元)等物,於109年 4月2日某時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銘長、張金 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74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5 頁至第36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36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110年3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79103號函 暨109年4月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93頁至第101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於109年4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雲鄉社區,並將機車停放雲鄉社區某處 後,步行至雲鄉路27巷2號附近,翻越27巷2號住處外圍牆, 並徒步前往雲鄉路29號住宅附近,之後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 ,被告再次從雲鄉路29號住宅附近出來,於同日晚間8時9分 許,騎車離開雲鄉社區等情,固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不否認(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82頁、第 140頁至第143頁、第146頁、第147頁),並有本院勘驗雲鄉 社區109年4月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4月26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04096078號函暨雲鄉社區住宅相對位置圖等資料附 卷可參(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06-1頁至第113頁 、第140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然觀諸該等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均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侵 入告訴人高銘長住處之情事,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員警雖曾於109年4月3日前往告訴人高銘長住處進行勘察採 證,然依勘察結果至多僅能證明竊嫌疑似係自告訴人高銘長 住家後方窗戶侵入,亦無其他有關竊嫌行竊時所留下之生物 跡證(例如指紋、DNA、足跡等)可供追查比對,無從憑此推 認被告曾侵入告訴人高銘長住處。故被告雖曾於109年4月2 日下午5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9分許,在告訴人高銘長住 處附近之其他住宅出沒,然仍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 盜犯行。
 ⒊且依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渠等均未親身見聞屋內遭人竊取財物之經過,縱然告訴人 高銘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碰到雲鄉路29號的屋主,屋 主沒有住在那裡,該屋主是回去後才發現住家內被翻箱倒櫃 ,但沒有說有什麼物品遭竊,而且我事後也有聽朋友說,被 告在深坑地區惡名昭彰,要小心一些等語(本院卷第266頁 至第267頁),然此僅是告訴人高銘長之主觀懷疑,尚不足 以逕予推斷被告即為109年4月2日行竊之人。 ⒋公訴人雖認被告有認識之友人居住雲鄉社區,其卻於109年4 月2日爬牆進入雲鄉路29號空屋外睡覺,顯不合理,且依告 訴人高銘長所證可知雲鄉路29號房屋亦遭人入內翻找物品, 被告行徑及其所辯,均不合常情。然被告已供稱當日友人謝 文娟並不在家等語,則被告確實無法進入謝文娟住處休息, 且縱認被告翻牆進入雲鄉路29號空屋外睡覺之辯解悖於常情



,然本案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109年4月2日告訴人 高銘長住處遭竊之犯行,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依目前 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為109年4月2日之竊盜犯 行,業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㈡、109年4月4日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張金銀所住之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住處,於109 年4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遭人侵入行竊,然因告訴人張金 銀察覺異樣驚醒,竊嫌因事跡敗露而自告訴人住家後門逃離 現場,該竊嫌係名穿著藍色橫條紋上衣之男子等情,業據告 訴人張金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5頁至第 36頁,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1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⒉又被告有於109年4月4日凌晨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雲鄉社區,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 ,騎車離開雲鄉社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22頁至 第23頁,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 並有本院勘驗雲鄉社區109年4月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1頁、第 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第155 頁),且證人即謝文娟之胞弟吳志評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經常到我家找謝文娟,有時一個月來5、6次,有 時一星期來1次,有時是買消夜給謝文娟吃,有時找謝文娟 聊天,半個小時就走了,109年4月4日凌晨1點多,我當時在 樓下修腳踏車,被告有打電話,我看到被告就幫被告開門, 被告大約待了半小時才離開等語(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至第294頁),堪認被告 當日凌晨1時52分許,確有前往證人吳志評住處找謝文娟, 並待了約半小時始離去之事實。
 ⒊告訴人張金銀雖一再證稱竊嫌是一名穿條紋衣服之男子,而 經本院勘驗雲鄉社區監視錄畫面後,發現於109年4月4日凌 晨2時49分許,確有攝得一名撐傘且穿著橫條紋上衣之男子 自新北市○○區○鄉路00號至60號間之防火巷走出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雲鄉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110年4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96078號函 暨雲鄉社區住宅相對位置圖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3頁, 本院卷106-2頁、第109頁、第151頁),然自該等監視錄影 畫面僅能確認竊嫌係身穿深色橫條紋之男子,但因攝影距離 過遠,尚無法清晰辨識影像中之人的面容。而依被告之警詢 筆錄內容,雖員警詢問被告「警方於民國109年4月4日3時許 接獲110指派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有住家遭侵入竊盜,



到場了解後,據屋主陳訴,他當時在睡覺,有一人侵入他家 ,被他嚇到因此逃離住所,警方後續調閱該雲鄉社區監視器 ,並沿線調閱,發現在民國109年4月4日2時4分發現有一名 男子騎乘785-HUM普重機,從雲鄉路29號旁之矮牆爬入(新北 市○○區○鄉路00巷00號後面),並於109年4月4日2時45分從上 述之矮牆爬出,特徵為穿著外套,衣服為條紋衣,請問上述 時間出現男子是否為你本人?」,而經被告回答:是我本人 等語(偵卷第18頁),然觀諸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被告 就員警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其僅就雲鄉社區內有關 109年4月4日凌晨2時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部分,簽名 表示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偵卷第51頁),但就雲鄉社區監 視錄影器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所攝得翻越雲鄉路27巷2號 旁矮牆之人,以及同日凌晨2時49分許,自新北市○○區○鄉路 00號至60號間之防火巷離開之人部分(偵卷第52頁、53頁) ,被告並未簽名,而均否認為其本人(本院卷第369頁); 復經本院比對卷附雲鄉社區監視器所攝得109年4月4日凌晨2 時9分許,走進新北市○○區○鄉路00號至60號間之防火巷之男 子(被告自承係其本人),係身穿淺色上外套、深色褲子(偵 卷第51頁),而雲鄉社區監視器於109年4月4日凌晨2時49分 許所攝得自新北市○○區○鄉路00號至60號間之防火巷離開之 男子,則係身穿深色外套、淺色褲子(本院卷第173頁), 則此二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非無疑,故尚難僅憑被告曾於10 9年4月4日凌晨2時9分許,走進新北市○○區○鄉路00號至60號 間之防火巷內之舉措,率認被告即為109年4月4日侵入告訴 人張金銀住處行竊之人。
 ⒋另告訴人張金銀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竊嫌的身形高 矮胖瘦跟被告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80頁),然其亦證稱 :我沒記那麼多,因為在朦朦朧朧睡夢中,我很驚慌,只知 道竊嫌穿橫條紋衣服,我先生大約170幾公分,竊嫌沒有比 我先生高,但我不清楚有沒有比我高等語(本院卷第280頁 、第284頁),顯見告訴人張金銀於案發當時因受到驚嚇, 除記得竊嫌係身穿橫條紋外,其並無法清楚記憶竊嫌實際之 身形、容貌,亦難徒憑告訴人張金銀前開模糊不清之指訴, 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109年4月4日之竊盜犯行。㈢、至檢察官雖認以被告於109年4月2日、4月4日所經處所係屬告 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二人居住環境附連圍繞之土地,故被告 所為至少構成侵入住宅罪等語。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當。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 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 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再按稱附連圍 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 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 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 的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 地,仍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地。經查,被告雖於109年4月2 日翻越雲鄉路27巷2號住處外之矮牆,甚或有翻牆爬入雲鄉 路29號房屋外,或於109年4月4日曾通行新北市○○區○鄉路00 號至60號間之防火巷之事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 109年4月2日、4月4日侵入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之住處, 且依據告訴人高銘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爬牆翻越雲鄉 路27巷2號旁之矮牆,但要進到我家,還需要爬過一個坡崁 ,就是還有一面牆擋住,而從新北市○○區○鄉路00號至60號 間之防火巷直直走過去,會先走到雲鄉路27巷2號旁之矮牆 ,再走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8頁),以及告訴人 張金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家後院有一面圍牆,裡面再做 鋁窗圍起來,所以我家與別人家是有圍牆阻隔等語(偵卷第 50頁,本院卷第286頁),可知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之住 處周圍尚有圍牆與他人住處區隔,則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 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應僅限於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住處 建築本體延伸至與其他住家區隔之圍牆處內之領域,方屬「 附連圍繞之土地」,故縱然被告曾有翻越雲鄉路27巷2號住 處外之矮牆,甚或有翻牆爬入雲鄉路29號房屋外,或於109 年4月4日曾通行新北市○○區○鄉路00號至60號間防火巷等行 為,然此均與無故侵入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住宅及其附連 圍繞之土地之要件未合,自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
㈣、公訴人固聲請派員警前往案發現場錄影、拍照以確認從雲鄉 路27巷2號住處外之矮牆之通道,或是自新北市○○區○鄉路00 號至60號間之防火巷,有何方式可通往告訴人住處,然縱確 認該等地點得通往告訴人住處,仍無從證明被告曾侵入告訴 人住處之事實,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案竊盜之犯行,即檢察官所提出 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 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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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