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57號
TPDM,110,易,35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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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黃玥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張大千之「蕃馬圖」畫作(46.5CM*57.5CM)壹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隆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因受陳○慶之委託代為出售張大 千之作品「蕃馬圖」1幅(46.5CM*57.5CM,下稱本案「蕃馬 圖」),而經陳○慶交付而持有本案「蕃馬圖」後,廖○隆明 知陳○慶僅委託寄售本案「蕃馬圖」,非為委託人之利益, 不得擅自處分之,竟因需款周轉恐急,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年10、11月 間某日,將本案「蕃馬圖」侵占入己,並以本案「蕃馬圖」 為質押物,出質予不知情之友人林○榮借款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供己支用應急。嗣於107年3月前某日,經陳○慶追 問廖○隆本案「蕃馬圖」去向後,經廖○隆告知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 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 ,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 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陳○慶雖非本案「蕃馬圖」之所有權人,然 業經本案「蕃馬圖」之所有權人即新○業集團主席/總裁吳○ 勝於103年5月22日授權負責議價及安排潛在買主參訪及後續 買賣事宜,而取得本案「蕃馬圖」之占有,並由告訴人於10 4年4月15日交付並移轉占有予被告,嗣經被告出質予證人林



○榮後,由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凃逸奇律師對被告提出侵 占之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份及授權委託協議書1紙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1頁、偵字卷第63頁)。是告訴人既 於被告侵占本案「蕃馬圖」前,因受所有權人之委託而取得 本案「蕃馬圖」之管領支配權限,告訴人即為本件被告被訴 侵占罪之犯罪被害人,且為本案有權提出告訴之人,當無疑 義。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刑法第324條所定親屬關係 ,其被訴涉犯侵占罪,亦非親屬間侵占,自非告訴乃論之罪 ,亦與告訴人是否為本案「蕃馬圖」之所有權人、本案「蕃 馬圖」之所有權人是否提出告訴無涉,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辯護人以告訴人非本案「蕃馬圖」之所 有權人,所提出之告訴為不合法,復未據真正所有權人提出 告訴,認本案欠缺訴追條件,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廖○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 卷第14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66至37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 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4月15日,因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 出售本案「蕃馬圖」,而經告訴人交付而持有本案「蕃馬圖 」;及其有於104年10、11月間某日,將本案「蕃馬圖」出 質予不知情之友人林○榮借款20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在104年8月間就已經以1200萬元,向 告訴人買斷本案「蕃馬圖」,並開立同額本票給告訴人,我 於104年10、11月間將本案「蕃馬圖」出質時,告訴人也有 同意,是因為之後這幅畫有爭議很難賣,我才在107年5月15 日向告訴人殺價,並經告訴人同意降價以1000萬元將本案「 蕃馬圖」賣給我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04年8月 間,已以1200萬元金額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蕃馬圖」,是自 斯時起,被告已取得本案「蕃馬圖」之所有權,只是因當時 被告資金不足,需待其另行持有之張大千「雲壑漁隱圖」售 出後始有能力支付款項,被告才遲未將購買本案「蕃馬圖」 之價金120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而107年5月15日14時許,則 係因被告未將上開價金支付予告訴人,且因外界質疑本案「 蕃馬圖」為仿作,被告始再向告訴人要求降價到1000萬元, 並開立1000萬元之本票,故被告所為顯不該當侵占之構成要 件;退步而言,出質行為並未發生動產所有權之變動,故被 告將本案「蕃馬圖」出質之行為,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之程 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然查:
一、被告以買賣古董藝品為業,有於104年4月15日,因受告訴人 之委託,以1600萬元之代價代為出售本案「蕃馬圖」,而經 告訴人交付而持有本案「蕃馬圖」;及其有於104年10、11 月間某日,將本案「蕃馬圖」出質予不知情之友人林○榮借 款200萬元,並有分別於104年5月5日另開立票面金額為1550 萬元之本票(下稱1550萬元本票)及於107年8月31日開立票 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1000萬元本票)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165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136、137、141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 、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8、248至253頁)及證人林○榮於偵



查中(見偵字卷第45、46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本票 及寄售合約書各1紙(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偵字卷第10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104年5月間,告訴人以1550萬元委託 我出售本案「蕃馬圖」,當時我請黃○明幫我鑑定是否為複 製品,只要不是複製品,我有把握賣掉或自我收藏;後來因 為景氣不好,始終未找到買主,我告訴告訴人如果我把手中 另一張張大千的畫賣掉,我立刻將我賺的傭金付給他,當時 我就開了1550萬元本票給他,後來因為我認為價格太高、不 好賣,所以於107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協議降價到1000萬元, 我再開了100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因為減價500萬元,加上 我非常喜歡這幅畫,我就告訴告訴人這張畫我要定了,我錢 進來會馬上撥給他,並且說我要把這張畫向一位林○榮質借2 00萬元應急,當時告訴人認為錢很快會進來,所以也同意了 ;後來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我後,我有請黃○明轉告他我會 盡快把東西還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67至72頁);且於偵查 中供稱:黃○明鑑定本案「蕃馬圖」不是複製品後,我想買 ,我也有問告訴人可否質押,他說可以,我說給我3、4個月 ,等資金進來我就要以1500萬元向告訴人買下本案「蕃馬圖 」等語(見他字卷第1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 本案「蕃馬圖」於104年7月經鑑定不是複製品後,我就想買 下來,在同年8月,我就告訴告訴人我確定要買下來,當時 是出1200萬元,告訴人有答應,我也有開1200萬元的支票給 告訴人,但因為我的另一幅張大千的畫一直賣不出去,才沒 有將錢付給告訴人;我將本案「蕃馬圖」向林○榮質押時, 也有跟告訴人講;107年5月間,會再開立1000萬元本票,是 因為本案「蕃馬圖」有很多爭議所以價錢變低,我才又殺價 ,104年8月開的1200萬元本票我已經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63頁)。足證被告於警偵程序中除均未曾提及其已 於104年8月間,有再開立1200萬元本票向告訴人購得本案「 蕃馬圖」外,甚而一再提及其係告知告訴人等其湊足資金後 ,會向告訴人買下本案「蕃馬圖」等節,復就其告知告訴人 將本案「蕃馬圖」出質予林○榮之時間究為其開立1000萬元 支票之時,抑或出質予林○榮時乙情前後供述不一。再者, 審之若被告已於104年8月間以1200萬元向告訴人買下本案「 蕃馬圖」,其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當可任意處分或出質該 畫作,則其豈有於將本案「蕃馬圖」出質予林○榮借款時, 特再告知告訴人之理。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把本案「蕃馬圖」拿去向林○榮質押後,沒有把價金給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顯見被告將本案「蕃馬 圖」出質,告訴人並無利可圖,衡情告訴人豈有甘冒無法取 回本案「蕃馬圖」之風險,同意告訴人為前揭出質行為?另 若被告有於104年8月間與告訴人達成以1200萬元購買本案「 蕃馬圖」之合意,告訴人亦豈有於107年5月間再接受被告之 殺價,而同意改以1000萬元將本案「蕃馬圖」出售予被告之 可能,足徵被告所辯除前後不一外,供述內容亦有諸多不合 常情之處,已有可疑之處,礙難採信。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蕃馬圖」我是交給被告寄賣 ,被告總共開了3張本票,金額是遞減的;第一張本票是因 為被告換開了1550萬元本票,我就將該張本票還給被告,最 後一張才是1000萬元本票,我會降價是希望被告可以趕快把 本案「蕃馬圖」賣掉;且從1550萬元本票及1000萬元本票後 面記載「此張本票係擔保張大千馬圖畫作之用,若以上畫 作歸還,則此張本票需歸還或自動作廢」等語可知上開本票 是作為擔保,若約定時間內沒有付錢,就必須歸還畫作,足 證我確實是將本案「蕃馬圖」交給被告寄賣,並非被告有向 我購買;我事前沒有同意被告將本案「蕃馬圖」出質給林○ 榮,我是到107年3月前某日,聽說被告財務狀況很糟且不斷 用藝術品向他人抵押借款,我擔心本案「蕃馬圖」也被被告 拿去抵押,就向被告表明想看蕃馬圖,此時才得知被告在未 經我同意下將該畫質押給林○榮,之後被告就不斷以他有一 張張大千的「雲壑漁隱圖」,下個月賣掉就有錢進帳,要我 不要告訴本案「蕃馬圖」之吳姓收藏家,並開始說這張畫等 於是他向我買的,但我從來沒有答應要將本案「蕃馬圖」賣 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58至59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我在104年2、3月間受委託處理本案「蕃馬圖」後, 被告說他可以在1、2個月處理完,所以被告就開立1張本票 及委任寄賣的合約書;之後因為有人懷疑本案「蕃馬圖」是 複製印刷的,所以我們有找黃○明鑑定,他看完後確定這張 畫確實是畫的、不是複印,被告就還要繼續賣,但希望可以 調整金額,所以在第一張本票到期後,我們就達成以1550萬 元去出售本案「蕃馬圖」之協議,且由被告再開1550萬元本 票,我則是將第一張本票還給被告,因為當時約定是被告若 在約定的時間之內沒有賣掉的話,就要把畫還給我,不然就 是要把錢給我,所以就在本票後面註明相關字句;之後,15 50萬元本票到期(104年5月30日)後,被告本來應該把本案 「蕃馬圖」還給我,但是我希望他繼續賣,且本票開立未逾 3年,我認為我還有本票的保障,我們也沒有要改變寄賣金 額,所以就不需要再開本票;之後是在107年3月前某日,我



陸續發現被告的財務有問題且聽到很多人的東西被拿去抵押 ,所以我就跑去被告辦公室問他本案「蕃馬圖」還在嗎?被 告就說他把這張畫抵押出去借了200萬元,之後被告才告訴 我他是抵押給林○榮;被告一直說張大千的「雲壑漁隱圖」 會很快出售,但到現在已經都沒有售出,我當時因為跟被告 也算熟,不希望造成被告刑事的問題,且希望被告能趕快把 畫還給我,才會同意被告開立1000萬元之本票,降價到1000 萬元委託被告出售本案「蕃馬圖」,1550萬元本票我則沒有 還給被告,而是由被告當場寫「作廢」的字樣。到最後第三 張1000萬元本票快到期時,我才去寄存證信函,請被告把這 張畫還給我;104年5月間,被告雖然曾表示有向我購買本案 「蕃馬圖」之意願,但是我們都沒有講到買賣的金額,他也 沒有付我訂金,我也不曾同意讓被告以1200萬元買斷本案「 蕃馬圖」,他也沒有開立1200萬元本票,被告是在我發現他 把本案「蕃馬圖」出質後,在107年5月才說他賣了自己張大 千的畫作,他就會跟我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8至256頁 )。
㈢、準此以觀,足認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開立1550 萬元本票及1000萬元本票之目的分別係指委託被告以1550萬 元及1000萬元出售本案「蕃馬圖」,其未曾與被告達成將本 案「蕃馬圖」出售予被告之合意,且於104年10月間,亦未 同意被告將本案「蕃馬圖」出質予證人林○榮等情證述明確 且一致,且就1550萬元本票及1000萬元本票開立之緣由,與 被告於警偵程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觀諸被告所開立之 1550萬元本票及1000萬元本票之背面後方均係記載:「此張 本票係擔保張大千「蕃馬圖」畫作(46.5cm*57.5cm),若 以上畫作歸還,則此張本票必須退還或自動作廢」等文字, 足見上開本票之開立原因應均相同,且已明確表示該等本票 之用途係在擔保本案「蕃馬圖」返還前之債權,顯見被告於 開立上開本票時,主觀上確均仍有返還告訴人之意。則衡情 若被告開立1000萬元本票之目的係在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蕃 馬圖」,而非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本案「蕃馬圖」之金額, 被告豈有不在票背敘明此為買賣價金之意,反記載與因寄售 而開立之1550萬元本票後方相同之文字。足徵告訴人所述被 告開立1550萬元本票及1000萬元本票之目的,均係供其將本 案「蕃馬圖」交予被告寄售之擔保,其未曾與被告達成由被 告以1200萬元或1000萬元買斷本案「蕃馬圖」等情,應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至證人陳○綱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107年5月間,我去被告 辦公室時,曾聽過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一幅畫的價格,我有聽



到最後談到的價格是1000萬元,然後被告在告訴人同意後, 被告有開票,然後在票背面寫一些東西;之後告訴人離開後 ,被告說是因為他已經跟告訴人買了本案「蕃馬圖」,但因 為這幅畫有些瑕疵,他又回來向告訴人殺低價格,要把價格 從1200萬元降到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5至348、 355、363頁)。然徵諸證人陳○綱與被告係結識20多年之好 友,其與告訴人則僅係不熟有數面之緣之關係,此經證人陳 ○綱於本院審理中節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45、358頁) ,其證詞已有維護被告之可能;且依證人陳○綱於本院審理 中另結證稱:過程中我只是在旁邊聽他們討論,內容我就不 是很清楚,我也沒有仔細聽他們講的一字一句,我從頭到尾 也沒有看他們討論的是哪幅畫,是之後被告告訴我,我才知 道他們是在討論之前我曾經在被告辦公室內看到的本案「蕃 馬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0至365頁),可知證人陳○ 綱是否確實了解被告及告訴人當日討論之緣由,抑或係事後 經被告片面告知始得知上情,確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開 立1000萬元本票時,其自行於票面背面所記載之內容確隻字 未提買賣之字樣,業如前述,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復未 曾提出任何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蕃馬圖」之買賣契約、其 所述之1200萬元支票或其他金流等情,足認被告所述其已於 104年8月間,以1200萬元向告訴人購入本案「蕃馬圖」之辯 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且被害人、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 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之記憶常 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 ,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 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則事實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相異 之證言,應注意其證詞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陳述是否符合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 ,以為取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證人供述證據雖彼 此稍有差異,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



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 採信。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一開始交由被告寄賣本案 「蕃馬圖」之金額為1688萬元,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口稱係16 80萬元,且均未能提出其予告訴人間之寄售合約為證。然審 酌本案告訴人最初將本案「蕃馬圖」交由被告出售之時間係 104年4月15日,距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偵查中及110年9 月7日本院審理期日為此部分證述時均已隔5年以上,有相當 時日,且徵諸被告與告訴人就出售之價格已於104年5月5日 調整為1550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應該是 記錯了,因為我手上沒有影印本,當時本票與寄售合約是一 起簽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9頁)。則告訴人因時日久 遠,而誤記第一次委任被告出售之金額,且亦未特意影印留 存首次寄售時簽署之原始合約,尚無違常情。況被告對於告 訴人於104年4月15日,確係因將本案「蕃馬圖」交由被告出 售而經告訴人交付本案「蕃馬圖」,及其等有於104年5月5 日調降委任出售價額為155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業如前述, 是自無由僅以告訴人因記憶混淆,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 誤記首次寄售價格及未能提出寄售合約,逕認其所為之證述 內容均有瑕疵。是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就一開始 交由被告寄賣本案「蕃馬圖」之價格前後供述不一,且告訴 人未保有其與被告簽立之寄售合約等節,質疑告訴人說詞之 合理性,當屬無據。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104年10、11月間即將本案「蕃 馬圖」出質,則告訴人於發現該畫未在被告辦公室內,為何 遲至107年才詢問被告本案「蕃馬圖」之去處;又告訴人於 得知該畫已經質押,被告已無法將該畫出售予他人後,告訴 人再於107年5月15日同意被告再開立1000萬元本票顯然不合 常理為由,主張告訴人確已於104年8月間將本案「蕃馬圖」 賣予被告云云。然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 蕃馬圖」會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告訴我這樣他才方便拿給 客戶看,所以我不會每天去看這幅畫是否還在被告辦公室, 在107年3月前,我只有一直去問被告是否將畫賣掉了,之後 我是因為周遭朋友有一些東西被抵押了,我才希望被告將本 案「蕃馬圖」拿出來讓我拍照給委託人看,這時被告才先告 訴我這張畫已經去抵押了,其後他才再告訴我是出質給林○ 榮;我知道被告將本案「蕃馬圖」出質予林○榮後,因為被 告希望我不要去跟委託人說那張畫被拿去出質,我也希望被 告能夠趕快處理,我才沒有去把事實告訴委託方,之後是因 為我如果不要求被告再開本票,1550萬元本票就要到期了, 所以我才同意把價錢降到1000萬元,然後由被告再開立1000



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2至244、247、248、251 、252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告訴人因為自己賣不 掉本案「蕃馬圖」,才把本案「蕃馬圖」交給我希望我幫他 處理;我和告訴人交情非常好,黃○明也曾經告訴我告訴人 沒有要告我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69、70頁)。顯見告訴 人係為方便被告對外銷售時向客戶介紹本案「蕃馬圖」,始 將本案「蕃馬圖」交予告訴人占有,則告訴人所稱其於該段 時間內係關心被告該幅畫是否已順利出售,而於被告告知尚 未售出後,即未細究該幅畫之去處,尚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另告訴人未於107年3月前某日,得知被告已將本案「蕃馬圖 」出質予林○榮後立即提告,可認原基於情誼,本選擇息事 寧人,且希冀藉由降低寄售價格,使被告得盡快出售本案「 蕃馬圖」後贖回本案「蕃馬圖」,使告訴人得將轉售價金交 予委任人,自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又告訴人原無意提告 ,事後因故決定提出告訴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乃其行使法 律賦予之權利,亦難認得因此反推其於本案之指訴均屬虛偽 。是辯護人執前詞置辯,亦難認有據。
㈥、證人黃○明於偵查中固曾結證稱:我印象中告訴人有同意以10 00萬元把畫賣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然徵諸其所 述之交易價格,與被告所述其於104年8月間係以1200萬元向 告訴人購買本案「蕃馬圖」有異,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 無疑;再參以證人黃○明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104年間, 被告告訴我說他想要買本案「蕃馬圖」,請我去他的辦公室 ,鑑定本案「蕃馬圖」是不是真的還是印刷的,當時我因為 感受到被告確實有想買的意願,所以我很認真的鑑定,看完 後,有告訴被告本案「蕃馬圖」確實是手畫的、不是印刷的 ,但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同意要把畫賣給被告,交易價格部分 最早我聽到的有1000多萬元到3000萬元,但後來他們談的細 節我不知道,我是一直到108年間,被告收到告訴人寄的存 證信函後,他要我去問一下告訴人,告訴人說他要鎖住本案 「蕃馬圖」的所有權,保障自己的權益,我才知道被告是真 的想要買本案「蕃馬圖」,但錢付不出來,但對於被告與告 訴人間的交易細節,及告訴人有無說他要賣給被告,我都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7至271頁)。足認證人黃○明 於104年8月間為被告鑑定本案「蕃馬圖」是否為印刷畫作時 ,確實不知道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交易本案「蕃馬圖」之 合意,是自無由以證人黃○明前揭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
三、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排 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



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 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又設定抵押或質權性質上均屬 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倘持有人未獲得所有權人同意,擅將 所持有之物逕以自己名義設定抵押或質權予他人作為債務之 擔保,應認主觀上已具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均採 同一見解)。經查:
㈠、本案被告為向林○榮借得200萬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 告訴人交由其持有之本案「蕃馬圖」交予林○榮占有,被告 此一行為,既係為擔保其與林○榮債務之履行,且其亦明知 其於受告訴人委託出售本案「蕃馬圖」之期間,僅有占有本 案「蕃馬圖」之權限,並無就本案「蕃馬圖」有為任何處分 之權限;再徵諸證人林○榮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時 拿本案「蕃馬圖」來出質時,有說他有跟賣的人買等語(見 偵字卷第46頁),足見被告於將本案「蕃馬圖」出質時,明 知自己未曾向告訴人購入本案「蕃馬圖」,確仍對外宣稱其 為本案「蕃馬圖」之所有權人。基此,被告主觀上確係居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將本案「蕃馬圖」交予林○榮占有以擔保債 務之履行,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於104年10、11月間某日 ,將本案「蕃馬圖」交予林○榮占有以擔保債務之履行時, 就本案「蕃馬圖」,顯已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至堪明 確。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及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會研究意見,辯稱:將物品「出質」,依民法規定並無移轉 該物之所有權,是「出質」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 有權並未發生變動,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與侵占罪之 要件未合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研究意見意旨為 :侵占罪之成立,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 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 程度,是若質當目的顯無變易所有權之意思,客觀上即與侵 占罪的要件不合等語。從而,僅於被告無變易所有權之意思 而質當本案「蕃馬圖」時,其所為始與侵占罪之要件未合。 然查,被告確未曾向告訴人購入本案「蕃馬圖」,且於持本 案「蕃馬圖」向證人林○榮借貸200萬元時,除未曾如實告知 本案「蕃馬圖」係其經告訴人委託出售而占有,反偽裝為本 案「蕃馬圖」之所有權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倘非被 告刻意排除本案「蕃馬圖」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何須對外 宣稱其確已購入本案「蕃馬圖」之虛構情節冀圖矇騙並混淆



視聽?此與行為人並未否定原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主觀上仍 有歸還意思,僅因受限於偶然因素致一時未能交還之情形, 迥然有別。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有誤會,亦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顯無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 曾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 行法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1年間,前亦曾因侵 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確定,竟猶不知記取教訓,復因需錢周轉,不 思以正道取財,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為之,竟擅將告訴人 因寄售關係而交付之本案「蕃馬圖」侵占入己並出質予證人 林○榮借款,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蕃馬圖」屬藝術作品 ,價值甚高,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且於偵審程序中始 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將本案「蕃馬圖」 返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1 頁)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得本 案「蕃馬圖」,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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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