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6號
TPDM,110,易,16,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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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暐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暐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受領款項,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男友林修筑(所涉犯嫌另案偵查)交由詐欺集團使 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8年8月31日及9月1日,以猜猜我是誰手法佯裝為陳博陽 友人致電告訴人陳博陽,謊稱缺錢急用向陳博陽借錢,致陳 博陽陷於錯誤,先後於8月31日17時41分及9月1日8時5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3,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所謂犯罪 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 強制,均在所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109年9月18日繫屬於本院時,住所在新北 市土城區,居所在新北市中和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其雖 於109年8月11日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依法務



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第5條規定,監獄之建物、行政隸屬 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址設桃園市○○區○○○村000 號), 而法務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無論依法務部○○○ ○○○○○○○○之行政隸屬或該建物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 證人林修筑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提供帳戶給伊的地點忘記 了,當時每3、4日就會更換住宿之旅館等語(見110年度易 字第16號,下稱本院卷,該卷第396、397頁),是其犯罪行 為地亦難認屬本院管轄區域,而被害人陳博陽遭詐欺而匯款 之地點在花蓮縣,業據證人陳博陽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26號卷第9頁),且被害人匯款 之中信帳戶係開立於址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之金城分行,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5頁), 足徵本案之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甚明。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 、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 合,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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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