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卉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10、111號、110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秀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秀卉知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 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並 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 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 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 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 間,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9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 電話中向王之挺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其購買大金票券多買 20張會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退款云云, 王之挺遂於同日以ATM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㈡於同日某時許,在電話中向柯政言佯稱 係「讀冊生活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其付款過程有問題,遭 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 定云云,致柯政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至15時57
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 員機方式,將1萬0,088元、4萬9,074元、2萬9,985元匯入上 開郵局帳戶;㈢於同日某時許,在電話中向彭治豪佯稱係「 太金國際票券網」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其列入購買家樂 福禮券名單,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購買云 云,致彭治豪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以網路、ATM轉帳之方 式,將4萬9,989元、3萬8,998元、1萬1,893元共10萬0,880 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均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之挺、柯政言、彭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張秀卉及其辯 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56、10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秀卉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國豪」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 需用錢要辦貸款,要付房租,當時對方說他是富邦銀行理專 ,說這樣貸款會比較快下來,我沒有想那麼多,就給他帳戶 提款卡、密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因為 急著辦貸款,才會被自稱富邦銀行理專的吳國豪騙取上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 意,對於上開帳戶會遭到利用,作為犯罪使用,也無認識; 近來詐騙集團除騙取財物外,也會騙取帳戶的案例,所在多 有,不能只以被告提供帳戶,便認定被告為詐騙集團之共犯 ,被告確實是因急著付房租,有貸款的迫切需求,才會被自 稱富邦銀行理專吳國豪的人遭詐騙,相信「吳國豪」所說的 配合提供所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便可迅速於1 週內核貸, 被告主觀上確實相信「吳國豪」的說詞,並沒有認識到該帳 戶可能被利用為詐騙或洗錢等不法用途,法律上不能因為被 告粗心、不夠謹慎、急需用錢,而認為被告就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不能因為被告手機故障而無法舉證,就認
定被告有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6、7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及方式詐騙告訴人王之挺、柯政言、彭治豪匯款至上開銀行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緝110卷第35至36頁、第53 至54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8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之挺、柯政言、彭治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28334卷第21至22頁、偵28338卷第29至31頁、偵970卷第2 7至28頁),並有告訴人王之挺通話記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 帳截圖、告訴人柯政言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彭治豪通 話記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存摺影本、上開華南銀行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334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5 頁、偵28338卷第37至41頁、第79至83頁、偵970卷第37至45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由上,足認被 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客觀上確供詐欺 集團成員掌握,並確認得以安全無虞使用為詐欺集團詐欺犯 行存入,並持被告交付、告知密碼之金融卡均提領出,因此 取得、保有相關詐欺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 無誤。
2.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需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
3.查被告年過7旬,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非難以查知, 且被告自承帳戶內如有金錢即不會輕易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其與對方素未謀面,均係以LINE聯繫等情,足認該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吳國豪」之人,並非被告所熟知而有信賴基 礎之對象,被告竟仍率爾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當可預見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 ,對於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而幫助詐欺犯罪 ,竟心存僥倖,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其所交付之銀行 帳戶縱成為詐欺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 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 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 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 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 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後,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查被告為具一般國民智識水準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所陳其 有貸款經驗,是被告有與金融機構來往之交易經驗,應知悉 不得隨意將其與帳戶資料有關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並告知不熟識之他人,並佐以被告所陳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 ,他人就可以使用該金融卡相關帳戶作為存入、提領使用, 則被告提供其申辦華南銀行、郵局帳戶相關之金融卡並將密 碼資料同時告知他人,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 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 3人受騙匯款入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立即持被告交付之金 融卡順利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 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仍不違 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而其所為除具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外,並具有幫助犯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卡及密碼係供提領、轉匯帳 戶內金錢所用,貸款則僅需撥款入帳戶而無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之必要,況被告自陳:我曾經辦過貸款,是跟銀行辦,當 時不需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我理解提款卡及密碼是用 以提款,我銀行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是被告既曾有辦過貸款之經驗,應可知悉提款卡及密碼 係供提領、轉匯帳戶內金錢所用,貸款則僅需撥款入帳戶而 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乙情當知之甚詳,若為辦理貸款 而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顯非正常放貸流程,故貸款 時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情,已顯與常理有違。再者,借 款人之信用、資力或提供擔保等可確定還款之事項始為銀行 所重視,故縱於貸款程序中有提供帳戶資料供銀行審酌資力 之必要,銀行當係要求借款人提供有相當存款之帳戶資料供 審酌,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曾向銀行詢問貸款,但 因為我年齡關係加上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貸到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審理時稱:對方只有跟我要帳戶資 料,沒有跟我要其他資力證明、在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 88頁),是其對於此情自難諉為不知,其自無誤認得以幾乎 無餘額之帳戶擔保借款之返還,而向銀行取得貸款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因誤信對方係富邦銀行理專,如提供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即可迅速核貸等語,顯非無疑。
6.再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係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縱
確屬需款孔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貸,衡情委託人仍會留下 受託人之真實姓名、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 公司、辦公處所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 款金額、利息、代辦費用,相關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 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 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被告雖陳稱辦理貸款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為富邦銀行專員之「吳國豪」之人聯絡,然被告 於偵查以迄法院審理中所供述內容,實際上被告僅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自稱「吳國豪」之人,被告並無法確認該「吳國 豪」之人是否即為台北富邦銀行理專人員,或究竟為何間代 辦貸款公司之業務人員,更遑論可提供職稱、營業地址,亦 未見被告提出所簽立所謂貸款之相關文件之狀況下,竟僅需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即可幫忙申辦貸款,與坊 間辦理貸款之實務狀況不符。又質之被告提供有關其與該人 聯繫辦理貸款之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本院查核,然被告除偵查 中表示有該人照片並庭陳手機,然該次庭訊並未留下任何照 片、或對話紀錄(見偵緝110卷第53至55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手機故障,雖有送修但資料救不回來,然又無法提 供送修單據、發票等,亦無法記起送修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至186頁、第189頁)。再查,據台北富邦銀行人資營運 部函復關於吳國豪之人事資料,而該名員工係於桃園分行擔 任行政助理,其於93年9月30日業已離職,有台北富邦銀行 人資營運部110年2月3日人營字第1109000027號函暨人事基 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緝110卷第63至65頁)。且縱使台北富 邦銀行確曾有名為「吳國豪」之員工,亦無法證明與被告聯 繫之人確為該「吳國豪」之人,故本院無從據此即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復衡以被告之年齡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且有上述貸款經驗等節,顯見被告係具有 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自稱「吳國豪」之人於 辦理貸款過程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可迅速核貸, 此明顯悖於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項,需對客戶進行信用評估 、或提供擔保品以確保清償能力之常規,被告主觀上當可預 見「吳國豪」所稱交付帳戶即可代辦貸款之說應屬子虛甚明 。
7.又詐欺集團之所以廣為收集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 項,無論係派遣車手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自人頭帳戶提領現 金,或自人頭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其目的均係在增加金流 之複雜度,以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同時亦達隱 蔽犯罪人之身分,此乃一體兩面之事。況且,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功能即在於存提轉匯款項,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適足以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功能取得而掩飾其等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就上開 申辦貸款過程中諸多與常情有違及不合理之處,難認被告對 於因此而匯入財產犯罪所得及提領無所預見,然其仍執意提 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收受者得任意持上開提款卡 及密碼而使用前開帳戶存、提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或掩 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辯被告因誤信「吳國豪」所述可協助辦理貸款,其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難認有據。(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3人為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或審判時均未自白,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犯 行盛行,且可得預見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 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可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 ,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 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造成告訴 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人與人間互信關係,所為殊不 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 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 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 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 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 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