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578號
TPDM,110,審訴,578,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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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貳拾參枚及印文拾陸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震強前係址設臺北巿松山區○○○路0段000號0樓之2之麗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 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製作麗峰公司報價單後,接續在報價 單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員工之印文或署名,佯以表示 附表一所示公司有依報價單所載品名、單價,向麗峰公司訂 購商品之意思,並交予麗峰公司而行使之,再向麗峰公司實 際負責人許恒瑞詐稱為履行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訂單,已向大 陸地區廠商訂購商品,需向大陸地區廠商支付貨款,致許恒 瑞陷於錯誤,指示麗峰公司會計人員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陳震強指定之帳戶,陳震強再利用麗峰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杜幸玲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明知麗峰公司並未出貨予 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仍將不實之出貨商品、日期,登載於出 貨單上,並自行在出貨單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名,表示客 戶員工已簽收訂購商品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提出於麗峰公 司而行使之,藉此方式詐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得手,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公司及個人。嗣因麗峰公司發現陳震 強指示之匯款帳戶係其母親之個人帳戶,且杜幸玲於108年1 1月間向凱達大飯店(即附表一編號21、22、附表二編號7之 訂單、報價單及出貨單上誤載為萬華凱撒飯店)請款,凱達 大飯店表示並未訂購商品,並於108年11月22日與麗峰公司 人員開會核對相關文件,麗峰公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 獲。
二、案經麗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震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趙智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杜幸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許恒瑞於偵查中之結證。
 ㈥證人呂弈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㈦凱達飯店監視畫面擷圖照片。
 ㈧麗峰公司報價單影本、出貨單影本。
 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㈩凱達飯店108年10月份門禁檢視登記表、陳震強108年10月23 日於凱達飯店門禁管制登記表記錄。
 凱達大飯店疑似遭受詐欺案件說明書。
 凱達大飯店採購部副理張塏佳108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 「林淑婷」署名五枚。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陳震強簡文哲line對話內容【此實為被 告自行一人分飾二角所為(見本院卷第178頁)】。 永豐商業銀作業部109年6月2日作心詢字第1090528119號函暨 其所附之陳震強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09年11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91105145號函暨其 所附之陳震強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簿109 年11 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91120114號函暨其所附之陳震強帳戶交 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儲字第1090293405號函 暨其所附之陳震強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 9331號函暨其所附之陳震強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9年11月12日合金永吉字第1090 003855號函暨其所附之陳震強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965號函 暨其所附之陳震強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90180776號函暨其所附之陳震強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 1090047021號函暨其所附之陳震強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



09224839295616號函暨其所附之陳震強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109 年12月8日北富 銀民權字第1090000026號函暨其所附之陳震強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許恒瑞110年2月23日庭呈麗峰公司公司帳、乾杯集團事件說 明、萬華凱達大飯店事件說明。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6日乾杯字第1100306001號函。 臺灣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臺灣一風堂字第21031 0001號函等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各次偽造署押及印文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上之行 為,分別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杜幸玲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12、 17、22所示出貨單,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行詐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各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擔任麗峰公司經理,本應盡忠職守維護麗峰公 司之權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為清償其因繼承父親所 遺留債務及個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擅 自冒名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出貨單及報價單,向麗峰 公司詐得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604萬1,445元】,致使告訴人麗峰公司受有財產上損



害,實不宜寬貸;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麗峰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恒瑞暨相關股東等人,均因該公司吸金7 億餘元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另案羈押甚或通緝在案,致被 告現尚無何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可能,至於其餘本案被冒名 之公司均已收訖貨款,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經濟狀況 欠佳,原擔任餐具銷售員、現業餐飲外送,前曾罹癌現恢復 中,尚須扶養年幼2子)、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麗峰公司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共604萬1,445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經查: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署押共23枚、印文共16枚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雖 未扣案,然於被告持向附表一「被冒名公司名稱」欄所示之 公司行使時,業經交付麗峰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亦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表ㄧ:偽造之文書
編號 被冒名公司名稱 偽造之文書(單號或交易金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卷證頁碼 1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00000000-0) 「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27頁 2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00000000) 「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29頁 3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229,9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31頁 4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551,05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33頁 5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912,0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林文偉」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35頁 6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546,0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林文偉」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37頁 7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1,500,0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林文偉」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39頁 8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154,2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林文偉」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41頁 9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225,0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林文偉」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43頁 10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527,7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林文偉」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45頁 11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70,0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林文偉」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47頁 12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00000000) 「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49頁 13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779,5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51頁 14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921,0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53頁 15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1,394,25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55頁 16 台灣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602,000元) 「李德芳」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57頁 17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00000000) 「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59頁 18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195,0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61頁 19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748,15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63頁 20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655,5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65頁 21 凱達大飯店 報價單(1,544,000元) ①名稱為「鴻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林建榮」之署押壹枚③「簡文哲」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63、373頁 22 凱達大飯店 出貨單(1,544,000元) 「林淑婷」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65、385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被冒名公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6月11日 台灣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 584,127元 2 108年6月26日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780,436元 3 108年7月12日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1,101,613元 4 108年7月26日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1,178,055元 5 108年8月13、14、16、22日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513,140元 6 108年9月2日 台灣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 467,000元 7 108年9月16日 鴻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凱達大飯店) 244,800元 8 108年9月2日、9日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1,172,274元 9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尚未匯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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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