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2643號、109年度偵字第30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智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朱奕 蒲」更正為「牛奕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學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侵占犯行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經檢察官 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 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得易科罰 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科刑範圍,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之投資協議書5份已分別交付告訴人汪根欉、邱 詩紋、鄭詠云、劉家聖、洪善慈收執,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因犯本案之取得共新臺幣700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稱在 卷,且為被告及檢察官所是認,檢察官與被告亦合意就此部 分不予沒收(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枚) 1 偽造之「智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2 偽造之「陳游龍」印章 1 3 偽造之「智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5 4 偽造之「陳游龍」印文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