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
64、109年度偵字第3157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8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吳紹強自民國109年8月 間某日起透過友人林孟輝介紹,加入由綽號「楊哥」之楊 天童、楊君正、陳品劭(該2人均通緝中)、楊庭懿、暱 稱「a-king」之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暱稱「akk 111」之金柏辰(本院另案審理)、暱稱「兩萬塊在巴黎 世家買件黑外套」之吳立駿、暱稱「多喝水」之陳浩睿等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黑胖子」 、「白胖子」、「麥拉倫」、「老頭」、「葉華」、「小 小333」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以暱稱「船長 」加入渠等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所組「早一組」之群組內。
2、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有關時間部分記載 「109年9月25日15時27分前某時許」,更正為「109年9月 24日15時許」。
(二)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 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 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如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有關同案被告金柏辰、共犯潘 允皓、告訴人周孟賢,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有關告訴人 江麗惠、共犯楊庭懿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 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紹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惟就被告吳紹強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吳紹強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等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即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 ,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除被告吳紹強所 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以外,就其他各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明 ,此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吳紹 強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上開案卷筆錄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吳紹強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組織之犯行,並稱其 於詐欺集團中擔任過第1層取款車手及負責擔任俗稱收水 向第1層車手收取領得之詐騙款後轉交予上手楊君正等情 明確,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該集團,其成員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工、分層負 責詐騙被害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自車手處收領 贓款,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收取其他車手成員所領得之詐 欺款項後上繳予集團上手楊君正,且所參與犯罪之期間於 跨將近2個多月,提領次數亦非零星個案,堪認被告吳紹 強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行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自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吳紹 強參與該集團並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或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集團成員,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
3、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 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 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 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 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 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 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 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 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 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 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 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 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 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紹強參與詐欺 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 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分工 ,部分成員分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待掌控人頭帳戶後, 進行施用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存入所掌控 人頭帳戶,即由負責擔任車手或照水之吳紹強出面提領詐 欺款,或收取其他車手成員所領得之詐欺款後轉交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透過層層轉遞交付,製造多處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 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則被告吳 紹強參與並分擔實行上開提款、收取及轉交之行為,是其 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 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4、被告吳紹強自白犯行,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 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據被告吳紹強所陳,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周孟賢、江麗惠詐欺取財 ,可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0年2月3日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3日北檢欽定109偵31264字第11090 0897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 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事實欄暨附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事實 欄、附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 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吳紹強就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與金柏辰、潘 允皓、楊哥、林孟輝、黑胖子、白胖子、吳立駿等人間, 及就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與楊君正、陳品劭 、楊庭懿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被告吳紹強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其等之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數罪: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吳紹 強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所犯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 團分負責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轉 交集團中上手成員,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影響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歪風,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是其行為實屬可議 ,惟非屬詐欺集團中指揮監督之核心人士、地位。被告犯 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 周孟賢、江麗惠達成調解協議(見本院110審訴字第177號 卷第203頁、第1015號卷第75頁),惟有關江麗惠部分, 被告吳紹強並未依約履行,另周孟賢部分,則因履行期尚 未屆至所致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因此所 獲得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紹強 另涉犯強盜、詐欺等多案,分別於本院及其他院審理中, 均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而與被告吳紹強所犯上開2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吳紹強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 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 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 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 例既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 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2、查被告吳紹強為犯罪事實欄即附件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審 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不長、涉入程度 非深,其行為態樣僅係聽命提領詐欺款項,或依指示收取 詐欺贓款轉交上層人員,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下游角色,顯 非核心人物,較諸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 人實施詐術之其他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協 議,且被告吳紹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為本案犯行前, 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他法院相關詐欺等案件,均為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中所犯),尚難認為被告吳紹強有遊蕩、懶惰成習而 犯罪之情況,而被告吳紹強之年紀尚輕,本次顯因一時失
慮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亦非甚鉅,經 此偵審程序、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對其產生策 勵之影響,並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對於未來正向行 為仍有可期待性,尚未達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 別程度,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 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 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吳紹強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稱其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負責領錢,但詳細細節已不復記憶,有 拿車馬費2,000或3,000元,報酬是按一定比例計算等語( 見本院審訴字第177號卷第217頁),惟被告吳紹強於偵查 中明確陳稱:本案由「楊哥」決定各成員的酬勞,我佔1% ,其他車手也是1%,「楊哥」占8%,我會將各車手、楊哥 及我的報酬,都是按照比例計算金額後先抽起來,等到晚 上我會拿到酒店交給楊哥等語(見第31578號偵查卷第26 頁),是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因距離本案事發日期較近, 記憶當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楚,故以被告吳紹強於警詢中之 陳述較可採信,準此,據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至於被告 吳紹強於本院審理中雖先後與告訴人江麗惠、周孟賢2人 達成調解協議,但被告吳紹強並未依調解協議內容清償,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附於審訴字第1015號卷) ,尚難僅因被告吳紹強犯後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協議 ,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故仍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是被告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9 0元(計算式:5萬9,000×1%=590元),及1,500元(計算 式:15萬×1%=1,500元),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款項,業經被告吳紹強交給其他上手成員,非
屬被告吳紹強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追加起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得上訴。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264號、第 3157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264號
109年度偵字第31578號
被 告 金柏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柏辰、吳紹強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友人「楊哥 」介紹,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哥」、 「黑胖子」、「白胖子」、「吳立駿」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受「黑胖子」、「白胖子」之管理 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由「黑胖子 」、「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金柏辰、吳紹 強即進入該群組接受任務分配,以「1號」擔任取款車手, 「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微第二層收水 人員,當日提款、把風及收水車手均可分得當日所提領贓款
1%之款項充為報酬。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嗣「黑胖子」、「白胖子」以微信聯繫金柏辰、吳 紹強,並由潘允皓接收「黑胖子」、「白胖子」指示,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金柏辰後,由金柏辰依 「黑胖子」、「白胖子」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 付予潘允皓,再由潘允皓將提款報酬交付吳紹強抽取其等報 酬後,將剩餘款項交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再將報酬全數交予「楊哥」,由「楊哥」給付 薪水予吳紹強,再由吳紹強分派報酬予金柏辰及潘允皓。嗣 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孟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金柏辰有以帳號「ak111」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萊爾富松育門市提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吳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強有以帳號「船長3號」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擔任收水人員,於「黑胖子」、「白胖子」創立之「早一組」群組內,以「1號」擔任取款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微第二層收水人員分派工作當日提款、把風及收水車手均可分得當日所提領贓款1%之款項充為報酬,被告金柏辰亦在群組內,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被告金柏辰提款當時,被告吳紹強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4 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5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萊爾富松育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6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7 「早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截圖 被告金柏辰於群組內稱「讀卡機正常已經可以洗車了」 被告吳紹強向被告金柏辰詢問「車呢」,被告金柏辰即拍攝帳戶照片,其後群組成員「黑胖子」稱「來車子洗起來」,指示被告金柏辰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金柏辰即拍攝更改密碼後畫面上傳群組,被告金柏辰並詢問「哥有問題的車先留著?」。群組內並以「攻擊點」稱呼提款地點,於提款時呼叫「攻擊」,以利把風人員把風即協助,足徵群組內人員均明知所為提款行為係屬提款車手之違法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金柏辰、吳紹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
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 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 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