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葉俊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884、197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 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 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 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 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葉俊榳前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密碼及金 融卡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對呂運學施以詐術,使呂運學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葉俊榳中國信託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695號提起 公訴,並於110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119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查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與前案被告所交付
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又觀諸本案被害人與 前案起訴書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相近,遭詐騙手法亦屬相 似,應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顯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 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屬同一。從 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本案及前案之 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是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提起公訴,而於11 0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顯為就已 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 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如 併案所指之被害人匯款帳戶,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匯款帳 戶均為相同,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84號
110年度偵字第19719號
被 告 葉俊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榳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 ,將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 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再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麟賜等人,致劉麟賜等 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葉俊榳上開帳戶內 。嗣因劉麟賜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麟賜、姚吉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榳之供述 被告葉俊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帳戶於不詳時、地遺失了,伊發現遺失後,有請伊配偶張家豪用線上報案系統報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麟賜、姚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麟賜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劉麟賜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麟賜 於109年12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胡亞楠」名義,向劉麟賜佯稱:炒作外匯獲利很高,需先儲值至指定網站,即可進行炒作等語,致劉麟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 6萬元 2 姚吉祥 於109年12月間,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陳可欣」向姚吉祥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ONE」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姚吉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1時3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