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423號
TPDM,110,審訴,1423,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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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狄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
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狄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壹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宋狄修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胡宇翔袁勝軍胡宇翔、袁 勝軍由本院另行審結)、賴傳庭、「邱文麒」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6日上午10時許起,分別佯以「 中華電信客服中心」、「警員邱威傑」及「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吳文正」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許靖東,向許靖東及其配 偶林秀麗佯稱,林秀麗身分證遭冒用、涉嫌詐欺洗錢犯罪, 要其等配合辦案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 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1紙、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部分 ,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2紙等 公文書翻拍照片予許靖東而行使之,致許靖東、林秀麗2人 均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30許,依指示前往第 一銀行光復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75萬3000元,胡宇 翔及袁勝軍2人則受「邱文麒」指示,由胡宇翔前往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偽以「檢察官吳文正」指派收取款項 之「李建國」,向林秀麗收取上開175萬3000元,並至桃園 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之某旅館房間,將款項交付予袁勝 軍,再交付予「邱文麒」。嗣許靖東、林秀麗再依指示於11



0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 提領96萬7000元,由宋狄修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 松山區光復北路26巷18號前,偽以「檢察官吳文正」指派收 取款項之「李建國」,而向許靖東收取上開96萬7000元,並 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火車站廁所內繳回集團。嗣因許靖東 、林秀麗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靖東、林秀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宋狄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7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9至35頁、第213至215頁、本院 卷第70頁、第78頁),核與告訴人林秀麗許靖東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7至66頁、第173至175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胡宇翔袁勝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查 卷第11至27頁、第149至151頁、第195至197頁)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LINE對話紀錄中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至73頁、 第167至1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 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 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14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公文書3紙,其 上分別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等文字,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 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見偵 查卷第167至169頁),形式上已表明分別係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出具 ,且內容攸關刑事案件偵辦,依前開說明,此偽造文書形式 上已有足使社會一般民眾誤信係政府機關所出具文書,自有 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 規定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與胡宇翔袁勝軍賴傳庭、「邱文麒」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間就偽造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 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2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強盜、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年2月、7年1月、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 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 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 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利用一般 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 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假冒司法偵查、審判機關等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2人受騙 上當而交付款項給被告,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更 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 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三、沒收: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 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見偵 查卷第167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紙上偽造 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168至16 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又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未交付告訴人2人,無證據證 明該文書原件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 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故就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本案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見偵查卷第34、214頁、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贓款報酬,自無從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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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