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258號
TPDM,110,審訴,125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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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元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元與告訴人徐媺涵前為配偶關係, 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 宗元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見告訴人由男性友人 開車載送返家,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推倒告訴人,導 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3x3公分瘀傷、右膝部2x1公分瘀傷、左 膝部4x3公分瘀傷等傷害,再以告訴人所有之風水燈砸毀電 視1部,致風水燈、電視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被告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告訴人所提撤回刑事 告訴狀、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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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