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鑫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699號、第24700號、第24701號、第25436號、第2953
0號、第30519號、第3060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63
9號、110年度偵字第294號、第3595號、第6238號、第6634號、
第8451號、第10385號、第10386號、第14755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0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317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鑫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韋姿婷」均更正為「 韋姿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景美分行」更正為 「文山分行」、第14行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不詳)後補 充「(無證據證明業經詐欺集團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 5「轉帳/匯款時、地、方式」欄「109年7月4日」更正為「1 09年7月6日」、編號8「轉帳/匯款時、地、方式」欄「霖木 縣」更正為「雲林縣」;110年度偵字第294號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0行「萱萱」更正為「萱」、第13行「4分許 」更正為「5分許」;110年度偵字第845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第7行「渣打銀行」更正為「第一銀行」、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6行「第一銀行」更正為「渣打銀行」;110年度 偵字第623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Instragram 」更正為「Instagram」;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偵23174 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109年6月22日」更正為「 109年6月19日」;110年度偵字第10385號、第10386號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張浩淳」更正為「游昕唐」、 第5行「2萬元」更正為「1萬9,985元」;110年度偵字第147 5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智多星」更正為「資 多星」、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109年7月6日」更正為「109 年7月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鑫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鑫俊 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之人 詐欺告訴人彭柏育(原名彭楷洛)、呂悅寧、楊佳靜、吳沛 玲、陳宥竹、周群政、韋姿亭、蔡岳峯、蔡伊涵、施均緯、 賴宥銘、楊雅惠、曾曉涵、阮俊翰、賴怡芬、簡婉羽(原名 簡至婉)、張浩淳、簡惠美、柯斐薰、游佳華、游昕唐、陳 宜均、蘇謹、被害人賴沂禎等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 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 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 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 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2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 案件係過失傷害,與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 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並與告訴人彭柏育、呂悅寧、楊佳靜、吳沛玲、陳宥 竹、周群政、韋姿亭、施均緯等人均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 ,另亦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蔡岳峰、曾曉涵、賴宥銘、楊雅 惠、阮俊翰、賴怡芬、簡婉羽、張浩淳、游佳華、游昕唐、 陳宜均、蘇謹、蔡伊涵、被害人賴沂禎等人完畢等節,有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05至107、11 1、119、123、129、133、139頁;審簡卷第9、19、33、47 、51、117、119、137、139頁)在卷可憑,告訴人柯斐薰則 表示不求償(見本院審簡卷第6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9、71、85、13 3頁;審簡卷第33、47、51、63、119、137、1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26頁)在 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意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 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 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李冠輝、許智評、蔡正雄、劉慕珊、李頲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