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901號
TPDM,110,審簡,1901,202111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良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8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58
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良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良傑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毆打告訴人達 摩.阿雄,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 未到庭,無從探知其和解之意願;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81號
  被   告 盧良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20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良傑達摩.阿雄均為工地工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 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寧安街60巷口,渠等因細故發 生糾紛,詎盧良傑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工 地安全帽丟擲達摩.阿雄,並以腳踹達摩.阿雄,致達摩.阿 雄因而受有腹部鈍傷、雙手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因 達摩.阿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達摩.阿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工地安全帽丟擲達摩.阿雄,並以腳踹達摩.阿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達摩.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