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892號
TPDM,110,審簡,189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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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07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中山北路2段」,應予補充為「中山北路2段92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夜間10時許」,應予更正 為「21時49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左側小指卻慘遭嚙 斷而受有開放性咬傷病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應予更正為 「左側小指(即左小指之遠端指節)卻慘遭嚙斷而受有開放 性咬傷併創傷性截肢之傷害」。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魏智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魏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 重減損者而言,且該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 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鄒喜全所受之傷害,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該院函覆以:病人鄒君 左小指之遠端指節所受傷害已達毀敗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 ,惟其餘(1至4指)手指與手掌連結處仍可正常活動,功能 並無減損等節,有該院110年8月3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444



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23頁),則人手之作用不 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臂,告訴人左小指之遠端指節所受傷 害雖無法正常活動,但其餘手指與手掌連結處仍可正常活動 ,依該院函覆之內容,就此亦認為未達無法恢復正常左手機 能且嚴重減損上肢機能之程度。準此,其肢體功能尚未達到 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此等傷害,亦非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者,是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與刑法之重傷害 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多項竊盜、違 反動產交易法、商標法、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 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素行非佳。其因故與醫院保全、駐衛警等人發生拉扯,不思 克制情緒,竟張嘴咬斷告訴人左小指遠端指節,顯乏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7頁「受詢問人 」欄、目前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2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07號
  被   告 魏智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勇經常酗酒鬧事,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馬偕醫院)」,將病床當 成自家臥榻酣然入夢,濫用醫療資源。其於民國110年2月7 日夜間10時許,酒後妄圖重施故技,不料正待闖入,因屬慣 犯且手持泡麵、米酒不似就診,在急診室門口即遭即急診室 值班保全人員鄒喜全、急診TOCC不詳保全人員、外圍巡邏之 駐衛警王德勝等察覺攔阻。魏智勇見未能得逞,便大聲咆哮 佯稱急診未成,進而雙方發生肢體拉扯。詎魏智勇心有未甘 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嘴撲咬作勢攻擊,鄒喜全欲出手制 止,左側小指卻慘遭嚙斷而受有開放性咬傷病創傷性截肢之 重傷害。嗣警據報到場,將魏智勇制伏並查獲上情。二、案經鄒喜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智勇於警詢及偵、審訊時之供述。 坦承傷害犯行。供稱:不甘遭保全人員攔阻而以嘴反咬回擊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鄒喜全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被告至臺北馬偕醫院鬧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發經過。 2、告訴人鄒喜全傷勢照片2張、臺北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3 證人王德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8張。 二、按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 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 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魏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屬重傷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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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