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872號
TPDM,110,審簡,1872,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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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建智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9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建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樂邁晶球香菸共壹佰貳拾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章建智高茂榮高茂榮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為設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 下稱臺北菸廠)之員工,章建智為物料課儲運員,職務內容 不會接觸廠內生產之菸品;高茂榮則為品管課生產技術員, 負責前往品管站拿取部分生產菸品送交化驗,因而有接近廠 內裝箱輸送帶之機會(然無證據足認臺北菸廠裝箱輸送帶上 之菸品係由章建智高茂榮管領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聯絡,由高茂榮進入廠內裝 箱輸送帶,於附表所示時間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樂邁 晶球香菸(每盒售價新臺幣90元,10盒1條),嗣覓機會交 予章建智攜出廠外,章建智則將竊得之菸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交換酒類、臘肉等禮物。嗣臺北菸廠政風室主任 葉成康接獲檢舉,旋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下 午3時41分許到場,當場查獲章建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臺北菸廠政風室主任葉成康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陳 述。
 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
 ㈢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㈣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1份(含攝得高 茂榮附表各次從裝箱輸送帶竊取香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勘驗內容及現場照片、高茂榮訪談紀錄)。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為如附表所示時間之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被告與高茂榮於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任職公司之財物 ,致被害人臺北菸廠損失甚鉅,被告所為毫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願賠償被害 人損失之意願,然因被害人治理政策之故,並無與被告洽商 和解之意願,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 歷,目前無業,於臺北菸廠工作約39年,須照顧84歲之母親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香菸,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除附表編號11之香菸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其餘附表編號1至10共計120條香菸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員警於本案另查扣被告 所有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七、本件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日期 竊取之樂邁晶球香菸數量(條) 1 110年4月22日 10 2 110年4月23日 10 3 110年4月26日 10 4 110年4月27日 10 5 110年4月28日 10 6 110年4月29日 10 7 110年5月4日 10 8 110年5月5日 10 9 110年5月10日 20 10 110年5月11日 20 11 110年5月12日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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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