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筵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6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7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筵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景興路45巷」, 應予更正為「景興路42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 清單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筵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被告鄭筵 册所有、持以行竊之板手1支,其長度雖短,僅約11公分, 惟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照片3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27至31頁),且上開物品既可用於拆卸以螺絲固定 於車輛上之高效能整流器,若持以攻擊人,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所竊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吳祐帆,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事竊盜罪和解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
、第75頁);兼衡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在機車行工 作、月薪約2萬4,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 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000達 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板手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現放 置在家中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高效能整流器1個,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由 告訴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61號
被 告 鄭筵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筵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5月17日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先將 吳祐帆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牽移至同路段42巷2弄後,再持客觀上可供凶 器使用之板手,破壞並竊取吳祐帆安裝於本案機車上之高效 能整流器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復於同日12時 27分許將本案機車牽回並停放於上址停車格,隨即逕自步行離 去。嗣經吳祐帆發覺本案機車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祐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筵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板手竊取告訴人吳祐帆安裝於本案機車上整流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祐帆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 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吳祐帆 財物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停車格牽出至他處,待竊取本案機車之物品後,再將本案機車牽回至上址停車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本案機車之造型胸蓋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本 案機車上整流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竊取造型胸蓋之犯行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造型胸蓋,無非以 告訴人吳祐帆之指述為主要依據,惟告訴人並未親眼見聞被 告行竊,其指述僅能證明何時何地發現其物品遭竊之事實, 尚不足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認定。又本件經勘驗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然因監視器角度問題,無法看清楚被告是否有竊 取造型胸蓋,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自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犯 行。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係屬接續犯之 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