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858號
TPDM,110,審簡,185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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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璉



選任辯護人 陳禹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
易字第18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易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犯行(見本院審易字第 1851號卷110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所 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造成告訴人營業上之困擾與 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法,所竊得財物 價值,並佐以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b122.1〕000 0000),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將所竊得財物均交警方扣案,由警方發還 予告訴人具領,並據被告所陳,案發前已因焦慮、恐慌等 就醫,現更積極進行診療,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 藥袋影本(振興醫院開立)可佐,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積極面對並適當治療,可認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佐 被告所陳目前獨自居住,雖稱會自行就醫、服藥,但審酌



本案因突發焦慮、恐慌,又未攜帶藥物以致等情,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2頁 ),為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被告應積極規則接受相關 醫療院所治療及追蹤,足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 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必要,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6款規定,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可按 ,故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惟經警方扣案後均發還予告訴人 ,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82號
  被   告 鍾易璉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18日晚上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 福」賣場內,徒手將該賣場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收藏於隨身攜帶之背包與手提袋內而竊盜得手,隨後拿取 其他商品結帳後即行離去。適賣場店員彭中興接獲告知疑有 商品遭竊,旋即將鍾易璉追回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易璉於本署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竊賣場商 品,惟辯稱: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商品並非從伊隨身 購物袋內所扣得云云。然上開事實,除證人彭中興於警詢時 證述詳實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 照片、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 單位 數量 價值 CAO醬300克 瓶 1 239元 柔滑花生醬隨身包 包 1 329元 雞肉風味調味料 瓶 1 105元 山舅舅義大利番茄 瓶 2 358元 義美豬肉鬆 瓶 1 222元 東門興記韭菜豬肉水餃 包 1 220元 進口酪梨 包 1 99元 進口椰子 包 1 147元 背心袋 包 5 210元 超柔軟棉褲 包 1 115元 3/4襪5入 捆 1 99元 雨傘1/2休閒襪 包 2 498元 US純水濕巾 包 1 39元 優生75酒精濕巾 包 1 68元 男電繡圓領棉T 件 1 590元 飯店厚磅加大浴巾 條 1 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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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