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90
號、第218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7
6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七至八「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威中前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8時3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 東路5段423巷內,見林育豐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掀起該機車之坐墊,竊取機 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素面長夾錢包1個(內含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1月4日上午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樓梯間,見楊春國所有停放該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白色 折疊腳踏車1輛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腳踏 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㈢於110年1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曲文玲所有停放該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白色淑女腳踏 車1輛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腳踏車,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因林育豐、楊春國、曲文玲發覺前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楊春國、曲文玲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威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豐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春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㈣證人即告訴人曲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業迭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自我控管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 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 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既有正當職業,竟未思以正途賺取財 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或填補被害人林育豐 及告訴人楊春國、曲文玲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認犯行,參以告訴人楊國春到庭表示:我沒有意見, 也不求償,只要給被告一個警惕,請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 審易卷第72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 ,自述原從事MV演員、月入新臺幣10萬元)、智識程度(大 專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物:
⒈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地,分別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物,迄今均未返還予被害人林 育豐及告訴人楊春國、曲文玲,且據被告自承:我把現金拿 走之後就花掉了,錢包丟在垃圾桶了;我將腳踏車做為代步 用,分別停放在南港火車站(忠孝東路側)、內湖捷運站, 不清楚是否還在該處等語(見偵1836號卷第15、84頁,偵76 47號卷第14、18頁),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害人林育豐及告訴人楊春國、曲文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 ,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 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不予沒收、追徵之物: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6「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身分證 、健保卡、提款卡、金融卡等物,固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 得,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重製,難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得物品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沒收與否 1 被害人林育豐 黑色素面長夾錢包 壹個(價值伍佰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2 現金 陸仟伍佰元 同上 3 身分證 壹張 不沒收 4 健保卡 壹張 不沒收 5 合作金庫信用提款卡 壹張 不沒收 6 郵局金融卡 壹張 不沒收 7 告訴人楊春國 白色折疊腳踏車(廠牌:捷安特) 壹輛(價值壹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8 告訴人曲文玲 白色淑女腳踏車(廠牌:捷安特) 壹輛(價值柒仟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