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47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右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安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 ㈠被告陳右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㈢證人張琝蓁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㈣告訴人所提供事發現場手機錄影光碟、本院民國110年11月2 日勘驗筆錄、畫面擷圖、證人各自手繪相對位置圖、金華街 199巷及麗水街14巷之GOOGLE MAP地圖暨街景照片等件」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被告欲接送其岳母就醫, 而將車輛違規暫停在金華街199巷及麗水街14巷交會口處, 告訴人見狀上前勸導,雙方一言不合,詎被告未圖理性溝通 或循合法途徑解決,逕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弄 間辱罵,復有駕車衝撞、持棍棒下車逼近告訴人吵架之舉, 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認不諱,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 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參以 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在附近違規停車,雙方都住 附近,希望日後互相看到,就互相閃,現既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有本院110年11月18日 審理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16至1 17、1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表示:我 擔心對方日後對我有不良行為,不要主動跟我接觸,希望有 類似保護令的效力,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116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且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7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78號
被 告 陳右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銘於民國110年2月6日晚間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199巷及麗水 街14巷口處附近違規停車,乙○○見狀勸導陳右銘勿違規停車 ,致陳右銘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幹你老師」、「你那 麼機車幹嘛」、「你這種檢舉達人、這種爛人」等不堪言語 辱罵乙○○,足以貶抑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復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意圖衝撞乙○○,並接續持 棍棒朝乙○○逼近,以此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嗣 經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右銘於警詢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說上開「幹你老師」、「你那麼機車幹嘛」等言語,如果有說也只是口頭禪,伊只有表示告訴人不是執法人員,幹嘛拍伊,這樣不就是傳說中的檢舉達人嗎,伊也沒有開車往告訴人那邊過去,伊拿棍棒也只是要嚇阻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外套裡面有什麼東西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辱罵行為、恐嚇行為之 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顯係分別基於同一公然侮 辱、恐嚇之犯意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分別成立一公然侮 辱、恐嚇罪。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