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838號
TPDM,110,審簡,183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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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72
號),因被告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翰前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17日凌晨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初水果水 果行),趁陳盈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之錢包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起訴書所載2萬多元,應予更正 ),得手後騎乘其女友王莉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陳盈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盈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6月、7月確定,復經同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與另案接續執行後,甫於10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 、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悔 改,竟再次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且迄未能賠償或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查中均自白犯行,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我想拿回我的錢暨 請求休假營業損失共2萬2,000元,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餘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71頁審理筆錄);兼衡被 告之生活狀況(現在毒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入監前原 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現金2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當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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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