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鑫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06
號、第16871號、第20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
0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鑫惟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鑫惟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未能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自己無資力支 付計程車費用,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蔡鑫惟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和中央北路口,與年籍不詳之男子,攔停司機莊福官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 及意願之乘客,向莊福官表示欲先載男子至臺北車站乘車, 致莊福官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同 意搭載,並先前往臺北車站讓該男子下車,復依蔡鑫惟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接著再依蔡鑫惟之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嗣行經中正路某巷口時,蔡鑫惟即謊 稱先下車取物後再繼續搭乘,未付車資即離開,以此方式詐 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50元之載送勞務。嗣莊福官久等 不到蔡鑫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㈡蔡鑫惟於110年4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攔停司機趙木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 向趙木成表示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致趙木成陷於 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同意搭載蔡鑫惟 至上開地點,嗣途經新店區中正路188號時,蔡鑫惟即謊稱 欲返家拿取衣物,再繼續搭乘,未付車資即離開,以此方式
詐得相當於570元之載送勞務。嗣趙木成久等不到蔡鑫惟, 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㈢蔡鑫惟於110年4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為具有付款 資力及意願之乘客,向蔡國和表示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路182巷,致蔡國和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 意願,遂同意搭載蔡鑫惟至上開地點,抵達後,蔡鑫惟即佯 稱需先返家取錢,旋逕自下車離開,蔡國和察覺有異,下車 追趕,蔡鑫惟遂拔腿逃跑,嗣路人協助攔下蔡鑫惟,蔡鑫惟 始表示無錢可付支付,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490元之載送勞 務,嗣蔡國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福官、趙木成、蔡國和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鑫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福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趙木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蔡國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㈤車資證明、監視器畫面。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108年 度偵字第28495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 決書、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等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 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 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冒用他人名義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 ,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手段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 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身上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三 度在尚未到達指定目的地前,即藉口返家取錢或取物而下車 ,均未給付相應車資,分別詐得載送勞務相當於950元、570 元、490元(共計2,01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且迄未能賠 償或填補告訴人即計程車司機莊福官、趙木成、蔡國和3人 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告 訴人趙木成到庭表示:被告前科累累,沒有其他想法,另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蔡國和到庭表示:被告沒有 錢賠償,就算了,我有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審易卷 第106頁審理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生活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原曾業領隊、餐廳店員,自 述經濟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 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車資利益950元、570元、490元(共計2,01 0元),迄今均尚未償還,當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莊福官、趙木成、蔡國和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 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